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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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智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譚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譚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如主觀惡性程度輕重、刑罰反應力如何薄弱等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情形係被告於晚間獨自走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之道路上時,經員警上前關切並盤查身分後,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列管狀態為「申請強制中」,員警遂詢問被告因何未依規定報到採尿,被告隨即主動坦承自己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並配合員警返所驗尿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惟本件被告經警盤查之原因僅係因員警見被告於晚間獨自走在路上,因而上前關心及查核身分,難謂員警係依任何客觀跡證已發覺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其等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主動願受偵、審之意,應為自首無訛,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被告譚智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盤查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智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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