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
)被告丙○○
)被告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有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邀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並依借據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被告乙000000000應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則按基準利率百分之3.15加百分之4.85(目前合計為百分之8.393)機動計付,又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被告乙000000000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000000000就上開借款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參諸前開約定,乙000000000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888,327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然迄仍未獲清償,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參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