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9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借據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昌中 於民國85年3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月4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共分18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9.3%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88年8月4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89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 陳喚堂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受償4,275,745元,尚有620,083元不足額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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