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繩字第2057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774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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