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丙○○○○
8樓被告乙○○
巷27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替人運載布料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3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62號前,屬於夜間有照明但不清晰之路段。乃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路邊,車頭朝南方,欲於該處裝卸布料等貨物。其應注意停靠於路邊之車廂,遇黃昏、夜晚,或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後方來車追撞,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為裝卸貨物,而將該部貨車後板架放下,遮住車後剎車燈及方向燈。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述路段,因夜間視線不良,又未見有任何燈光開啟,自後追撞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板架,致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部分:800,000元;⑵減少收入部分:400,000元;⑶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迄今受傷處仍疼痛難當,不良於行,身體及精神上均痛苦不堪,為此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7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收據8件、住院醫療費用明細2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被告願意以400,000元與原告和解,然原告不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288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等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替人運載布料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3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62號前,屬於夜間有照明但不清晰之路段。乃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路邊,車頭朝南方,欲於該處裝卸布料等貨物。其應注意停靠於路邊之車廂,遇黃昏、夜晚,或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後方來車追撞,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為裝卸貨物,而將該部貨車後板架放下,遮住車後剎車燈及方向燈。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述路段,自後追撞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板架,致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288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所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停靠於路邊之車廂,遇照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於夜間,將上述自用小貨車,停靠前述照明不清之路段,因裝卸貨物之方便,將貨車後板架放下,遮住車後剎車燈及方向燈,實即將該部自用小貨車置於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之狀態。雖其以上述布料1包置於車後,但無反光功能,仍屬未顯示反光標識,業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應注意及此,且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以上述狀態,將車輛停靠於該處。適原告騎乘上述機車,自後追撞其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板,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800,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收據8件、住院醫療費用明細2件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雖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自付金額部分僅為19,759元,其餘均由健保局給付,是原告就其自付額19,759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既為健保局所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原本擔任日人研究台灣原住民文化之嚮導及翻譯工作因而中斷,原告共受有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400,000元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雖經本院闡明其應舉證證明,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不宜過度行走,須柺杖助行,並曾二度住院治療共29日,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2件、住院醫療費用明細2件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查原告名下無何財產,無固定收入,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值約2,257,38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狀況查明無訛。惟本院審酌原告已七十餘歲,無固地收入,被告時處壯年,及被告保險公司願負擔之金額,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萬元,始為公允。
(四)綜上,原告共計受有419,759元之損害。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停靠於路邊之車廂,遇黃昏、夜晚,或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危險,竟為裝卸貨物,而將該部貨車後板架放下,遮住車後剎車燈及方向燈,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因夜間視線不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斟酌本件肇事之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一比四,爰減輕被告五分之一之賠償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35,807元,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