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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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60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經營布料裁剪工廠,乃從事專門替人裁剪布料為其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起訴書原記載94年1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上開工廠,將丙○○所交付裁剪之布料37捲,合計2千
8百97.5碼,價值新台幣(下同)20萬2千8百25元,及甲○○所交付裁剪之布料7捲,合計3百16碼,價值1萬
8千9百6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再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連續販賣予不知情之客戶 張少熹 。
(二)嗣丙○○、甲○○於94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發現交付給乙○○代工之布料不見,乙○○舉家遷移避不見面,乃透過友人探聽,發現乙○○已將布料賣給張少熹,遂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晚上8時,帶警方前往苗栗縣佳興里明禮街95巷28弄6號張少熹住處,當場在張少熹住處車庫內,查獲44捲布料,共3千2百13.5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指訴。
(四)證人張少熹、 李清亮 之證述。
(五)出貨碼單、銷售合約書、明細碼單、成品交運單、出貨單、大新乾洗染廠之收據等影本。
(六)暫查扣保管布料照片2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