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丙○○
號被告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甲○○,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5年8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6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兩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9、22
23、29、3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85年8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江珮珮江萃汶 分別到庭證稱:被告係渠等之繼母,兩造最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惟被告攜同兩造所生子女即當時僅就讀國小之甲○○離境至美國後,期間僅於家中祖母過世時返家奔喪,之後即未再聯絡;兩造當時相處情形不好,會爭吵、摔東西,但沒有看過攻擊行為,又被告喜歡找碴,然原告教導渠等要忍耐被告,不能回嘴;渠等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彼此也已好幾年沒有聯絡等語(見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婚後於89年10月4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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