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忠(下稱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即104年9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無施用毒品之惡意,純屬偶一事件,非連續犯,事後亦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上訴人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扣案白粉經鑑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9330公克,驗餘淨重
0.927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考;復參佐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並本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或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猶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在於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後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其論罪及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均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妥適量刑,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泛稱其無施用毒品之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意,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除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顯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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