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劉正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6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法律關係,該法第47-1條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就系爭規定開會研商,決議於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決議),惟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適用系爭規定、系爭決議之餘地。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依原契約請求。又依系爭規定立法理由觀之,應僅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始有適用,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不應無限擴大法律解釋,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15%部分之利息請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16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如上所述,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則堪認已具備前揭合法要件。
四、銀行法第47-1條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系爭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立法者修法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手段,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外,更重要在同時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受到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系爭規定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約定上限之私法關係,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縱同法第132條、第134條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系爭規定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屬行政管制規定,非可直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所據,不足採信。
五、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可資參酌。
而系爭規定僅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所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並未限制僅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則不論銀行與申請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之前或之後訂立,均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非必適用系爭決議,始可獲致上開效果。再者,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被上訴人在尚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計算而向將來持續發生,而兩造係於104年9月1日前簽訂現金卡契約,此有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係橫跨系爭規定修法前後之事實,應可認定,系爭規定就現金卡之利率,既明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非將利率一概規範為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上訴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訂而受影響,僅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債權,因屬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與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修訂之法律規範,對生效前「已完結之事實」不發生效力,並無齟齬,則原審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審上開駁回之判斷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法顯無所據,亦非可採。
六、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核與該公司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示相符,雖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得對抗轉讓債權之大眾銀行之事由,皆可對抗受讓之普羅米斯公司及上訴人,不得因債權之讓與,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該公司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認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尚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於系爭規定修訂前,即已受讓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並於系爭規定修訂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其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而上訴人主張受讓本件債權之時間,先於系爭規定修訂適用之104年9月1日,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並未提出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據,且核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示送達受言詞辯論之通知,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審理單、公示送達證明書、公示送達刊登報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8頁),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即不得擬制認被上訴人已自認上開受通知之事實,則亦無法認上訴人已就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本件債權,已於系爭規定修訂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債權讓與之事實既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可不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規範,於法亦無所據,同無足採。
七、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挽救受嚴重剝削之經濟弱勢債務人,固為系爭規定立法之主要目的,但除挽救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外,因存放款利率大幅調降後,銀行仍藉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造成現金卡、信用卡仍採取近乎20%之高利息約定(信用卡甚且屬循環利息),上開約定屬脫法行為,避免上開脫法行為,亦為系爭規定立法之重要目的。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債務,且請求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20%,有起訴狀之記載及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
4頁),合於上開立法理由所欲管制,即不顧存放款利率調降仍維持高利率之脫法行為範疇,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必為經濟上弱勢者,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供重建更生,逕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小額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九、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第436-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9條第2款、第436-32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1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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