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廣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卷第4頁、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鄧廣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號4樓居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廣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36、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日8時30分許,因警偵辦 張明灃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販毒案件,而前往上開鄧廣平之居所執行拘提,並採集鄧廣平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鄧廣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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