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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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2560、3094、3295、3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煒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捌塊、水溝蓋鋼板壹塊、水溝蓋鐵板貳塊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有關「證人 施素芬 」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 黃淑惠 之代理人施素芬」;同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有關「市公」之記載,應補充為「市公所」;同表格編號9「證據名稱」欄內有關「照片共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共12張」。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竊盜地點」欄內有關「員東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員水路」;附表編號4「竊盜地點」欄內有關「員東路33巷」之記載,應更正為「員東路2段33巷」;附表編號1至5「竊盜地點」欄內所記載之門牌號碼後方均應再補上「前」之字樣。
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盜財物」欄內有關「價值300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附表編號6「竊盜財物」欄內有關「鐵板1塊」之記載,應補充為「鐵板1塊(價值3000元)」。
㈤、補充「被告林家煒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表示認罪(因被告罹病,四肢無力終日臥床,無法自行及透過警方拘提到案之方式到院審理,故本院乃將載有被告對本案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認罪與否等情之調查表,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協助調查。該分局派員前往被告之住所錄影詢問被告上開調查表事項,被告並親自簽名於上開調查表後,該分局即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6842號函檢附上開調查表及錄影光碟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50至357-1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補充為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證據資料,見偵2560號卷第99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家煒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陳郁民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犯行,時間明確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10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或代理人,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晚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供認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被告上開犯行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係111年11月23日、112年1月9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或代理人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則分係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5日),且上開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或代理人於警詢筆錄中各有陳稱「因有一名男子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盜3片水溝蓋,經警方詢問竊嫌後,竊嫌告知警方他還有騎乘機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徒手竊走1片水溝蓋,警方才趕快到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與通知被害人(見偵1655號卷第18頁)」、「經警方提供嫌疑人之自白,該水溝蓋是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我不清楚發生經過,是警方告知我竊嫌自己坦承有在該處竊取水溝蓋(見偵3295號卷第18頁)」等語,參酌警員針對被告上開編號所示犯行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究係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編號所示犯行、抑或係警方業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並對之詢問,已因時間過久、不復記憶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0頁),是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等竊盜犯行,嗣並接受本案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且其中如起訴書編號1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冷氣1台,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3604卷第29頁),然被告就其餘犯行均未與該等編號所示之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⒋罹患脊椎管內膿瘍及肉芽腫、坐骨神經痛、敗血性休克後遺症、四肢無力臥床(參本院卷第335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10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1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俱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後雖將本案上開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然變賣所得或遠低於竊得財物之原有價值、或係不詳,被告本案犯罪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且為避免被告可藉由低價變賣之行為來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自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犯罪所得為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冷氣1台,固亦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變賣上開竊得之冷氣經變賣後實際所得新臺幣2616元,已全歸被告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家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嗣附表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煒於警詢供述。
證明:
1.被告固坦承取走附表編號1至4之鐵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等鐵板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有以下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2.被告坦承為附表編號5至12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施素芬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4之鐵板各係彰化縣員林市公、黃淑惠所有,原置於道路側溝上方之水溝蓋,用以屏蔽水溝及維護用路安全,非任意棄置。
3
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媛 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 葉歡顏 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5
附表編號7至11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將附表編號7至11竊得之部分鐵板變賣予證人簡文松、林辰鐘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 張進逸 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8
證人 徐啟騰 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附表編號12竊得之冷氣變賣予證人徐啟騰之事實。
9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10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
證明:
1.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證人陳淑媛雖證述遭竊取鐵板2片,然依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竊取鐵板1片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2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資源回收場收購單據翻拍照片2張(112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
附表編號7至11之犯罪事實。
13
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將附表編號12竊得之冷氣變賣予證人徐啟騰之事實。
1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112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件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行竊,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並與附表編號4至12之竊盜犯行以數罪併罰之。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提出告訴)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變賣所得(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
*陳郁民
111年11月20日6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鐵板1塊
500元
2
*陳郁民
111年11月20日6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鐵板1塊
3
*陳郁民
111年11月20日6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鐵板1塊
4
黃淑惠
111年11月20日6時5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鐵板1塊(價值3,000元)
5
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
陳淑媛
111年12月29日14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鐵板1塊
100元
6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葉歡顏
111年12月22日9時6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前
鐵板1塊
100元
7
112年度偵字第3295號
蕭淑娟
111年12月23日8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後方空地
鐵板1塊
不詳
8
*劉惠美
111年12月29日7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水溝蓋鋼板1塊(價值5,000元)
9
*黃佩儀
112年1月2日13時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
鐵板1塊(價值500元)
10
王張淑惠
112年1月3日10時5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水溝蓋鐵板1塊(2,000元)
11
*黃雅惠
112年1月4日1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旁
水溝蓋鐵板1塊(價值500元)
12
112年度偵字第3604號
張進逸
111年12月19日6時48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冷氣1台(價值8,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變賣得款2,61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