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岱音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諾基亞(NOKIA)牌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該手機係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內遭他人搶奪之物),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即甲○○遭搶後至乙○○轉售該手機與 王巾慎 前之期間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買受上開手機一支;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華路口,以三千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王巾慎(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警方查知王巾慎持有上開手機,再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口查獲乙○○。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王巾慎之證詞。
(三)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