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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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計程車行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車裁四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為二十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書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記存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一年五月有餘,早已逾十五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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