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健一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健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新舊法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⒉醫療法第24、106條之醫療業務範圍-包含醫療機構秩序⑴醫事法規所規定之醫療業務,通常固指關於醫療行為之業務
,而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
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然以,醫療法第106條之行政罰與刑罰規定,係確保同法第24條之就醫安全之處罰規定,現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雖僅規定「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之文字,然該條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其修正理由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惟若未積極改善醫病關係不對等,恐致醫病關係更加緊張。鑑於『滋擾醫療機構秩序部分』涵括於『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如未涵括部分,回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之規範,爰予刪除。並將第二項改為結果犯。另於第四項明定行為人如涉及刑責,警察機關應主動移送檢察官偵辦。」(以上法條修正前後規定,參見附錄法條)。是依上開本條項規定之修法緣由,現行醫療法第24、106條之執行「醫療業務」,除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行為之業務上行為外,併包含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附隨之維護醫療機構秩序在內。
⒊本件被告雖係在病房樓層之護理站出言恫嚇被害護理師,惟
依卷內事證,被告係在病房內喧鬧影響病患,遭被害護理師前往病房制止維持病房秩序,被告並未理會,更尾隨沿路辱罵被害護理師至護理站後,持刀出言恫嚇被害護理師,依前述說明,自屬滋擾醫療機構秩序之行為,而為醫療法第24、
106條之處罰範圍。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之罪名。
㈢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本件行為之影響醫療業務與對人身危險之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持用之摺疊水果刀,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聲請沒收,而該物並未扣案,且依該物性質係日常生活常見用品,斟酌就犯罪物沒收之立法目的、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5條(民國24年01月01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3│醫療法││├──────────────────────────────────────────────┤││第24條(民國93年04月28日;節錄第2、3項)│││.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第24條(民國106年05月10日;節錄第2、4項)│││.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24條(民國103年01月29日;節錄第2、4項)│││.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第106條(民國93年04月28日)│││.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106條(民國103年01月29日;節錄第1、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06條(民國106年05月10日;節錄第1、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被告柏健一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健一於民國108年3月7日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3樓32號病房內探視友人 施家程 之際,因在病房內飲酒並與施家程發生爭執,經臺南醫院護理師 黃舒婷 制止後心生不滿,柏健一明知黃舒婷係醫事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前往該樓層病房之護理站,對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黃舒婷,揮舞紅色摺疊水果刀,並對黃舒婷出言恫稱:「你不要你的飯碗了嗎?你沒有權利管我」、「護士很了不起嗎?你看你看到刀子就害怕了,你有什麼權利管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舒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妨害黃舒婷醫療救護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南醫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健一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舒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醫院107年3月7日病患施家程護理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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