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陳錦祥 非訟代理人 郭彥均 律師相對人 江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考)。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略以:相對人執
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事務官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受強暴脅迫所簽發,形式並非真
正,已經抗告人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約定,但系爭本票仍應經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票據,提示後始符合票據追索之要件。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之後即未曾見面,相對人並無提出票據向抗告人提示,原審疏未注意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並已撤銷發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形式並非真正,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有效撤銷,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部分,相對人聲請狀記載到
期日101年1月15日之後,相對人即曾至發票人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提示,抗告人因拒絕給付,均避不見面,此與抗告人自承自100年8月之後,即未曾與相對人見面等情相符。參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自發票後雖不曾見面,但相對人數次執系爭本票至抗告人住處,亦不能親見抗告人以便提示本票,此是否發生提示之效果而得進行追索票據權利?而此部分爭執,尚須由兩造就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主張、答辯及舉證等實體調查程序,故此亦屬實體問題,亦非得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中進行調查審理之事項,系爭本票既已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仍應准許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執此理由而為抗告,亦難認有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爭執各節,均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