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獻仁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獻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獻仁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自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 林家民 、 蔡葦蓁 、 李冠言 、 黃怡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自判決確定後2個月起至8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 江俊廷 、 沈師賢 、 蔡依婷 、 黃俊溢 、 曾瑞賢 、 王仁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江俊廷、沈師賢、蔡依婷、黃俊溢、曾瑞賢、王仁聖等人履行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㈠自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林家民、蔡葦蓁、李冠言、黃怡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自判決確定後2個月起至8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江俊廷、沈師賢、蔡依婷、黃俊溢、曾瑞賢、王仁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101年9月21日止,仍未依判決主文諭知賠償被害人江俊廷、沈師賢、黃俊溢、曾瑞賢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等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新台幣│賠償時間││││)││├──┼───┼────────┼─────────┤│一│林家民│840元│第一期│├──┼───┼────────┼─────────┤│二│蔡葦蓁│1,088元│第一期│├──┼───┼────────┼─────────┤│三│李冠言│3,990元│第一期│├──┼───┼────────┼─────────┤│四│江俊廷│10,000元│第二期│├──┼───┼────────┼─────────┤│五│沈師賢│9,120元│第二期│├──┼───┼────────┼─────────┤│六│蔡依婷│9,870元│第二期│├──┼───┼────────┼─────────┤│七│黃俊溢│7,740元│第二期│├──┼───┼────────┼─────────┤│八│曾瑞賢│5,390元│第二期│├──┼───┼────────┼─────────┤│九│黃怡雯│1,211元│第一期│├──┼───┼────────┼─────────┤│十│王仁聖│2,800元│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