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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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駿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
0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駿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正本、影本各壹紙、公文封壹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壹張、小米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APPL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駿鋒於民國103年11月初,加入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下簡稱:「阿東」)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劉駿鋒則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並可因此獲得詐騙款項中一至二成之金額為報酬。劉駿鋒與「阿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起訴書漏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駿鋒在其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湖賓六里大州四季城0000000居所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受「阿東」寄送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識別證等物,作為相互聯繫及假冒公務員身分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0
3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16
5專線人員、市刑大大隊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蔡政達訛稱:因其名下所申辦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臺中富邦銀行帳戶將被凍結,須立即提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款項予地檢署以作公信手續云云,惟蔡政達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發覺該電話內容係詐欺集團欲詐取錢財,乃佯以願配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03年12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劉駿鋒於103年12月1日返回臺灣後,旋即接獲「阿東」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利用便利商店之ibon下載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並影印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與蔡政達碰面,向蔡政達偽以書記官之身分,及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蔡政達則交付以匯款單綑綁之假鈔予劉駿鋒,劉駿鋒亦交付以公文封內裝有前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予蔡政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之公信力,而劉駿鋒旋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正本、影本各1紙、公文封1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1張、小米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APPL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駿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政達於警詢時、證人 王惇正 、 王彥翔 即警員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8、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3頁)、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存卷可證,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正影本各1紙、公文封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1張、小米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APPL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末按,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應具備:⑴法人名稱之表示;⑵代表意旨之表示;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三要件方為有效。近年來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亦採認法人為票據行為之簽名方式,應準用票據代理之規定辦理,即須表示法人之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之簽章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53年臺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公證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只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多數說見解,應屬無效票據,自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公證本票係在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第25頁),並非原本,依上開說明,顯非有效之本票,應論以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疑。又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正影本各1紙,其抬頭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收據上復載有股別、案號及案由,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具表彰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均屬公文書無訛。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蓋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與我國司法機關全銜相符,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蔡政達而行使之,亦據蔡政達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71頁反面),復經被告肯認無訛(偵卷第4頁反面),是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而未論以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顯有未合,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本院卷第30頁反面),附此陳明。再從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取款過程中,「阿東」跟集團內的人會一直打小米機跟我確認是否取款成功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反面),足認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人係3人以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亦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冒充書記官之行為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亦屬誤解,併此陳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詐欺
集團有偽造公印之行為)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間,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東」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蔡政達
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
益即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猶以現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而為詐欺犯行,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本案尚未獲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沒收: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被告既自承占有持用電話,且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正本、影本各1紙、公文封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1張、小米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APPL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1支,其中上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均係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而APPLE牌行動電話1支,亦係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識別證
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正本、影本各1紙、公文封1只,則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將上開公文書影本1紙及公文封1只交付予蔡政達,惟蔡政達係佯以受騙及蒐證而收受,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難認屬蔡政達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又上開扣案之公文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認上開公印文應依上開法條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