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鴻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7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某部落之友人住所內,飲用若干米酒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地。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號橋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所駕駛之車輛,及其自陳以養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6000元、家境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