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34,4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
第24條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
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
○○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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