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鄭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則應
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被告截至民國106
年10月2日累計新臺幣(下同)259,201元之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300,354元,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貴賓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呆帳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