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70號聲請人 李彥鋒 相對人 謝秉翰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爭議於民國10
4年6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李彥鋒104年5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同年6月份工資差額27,000元共計117,000元,於104年7月30日逕匯勞方(即聲請人)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
…」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