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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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中選任辯護人陳君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江志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 柯翔文 聯絡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柯翔文施用。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柯翔文聯絡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住處內,販賣新臺幣(下同)800元之MDMA(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顆予柯翔文。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凌晨2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柯翔文聯絡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住處內,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柯翔文。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柯翔文聯絡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住處內,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柯翔文。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晚間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柯翔文聯絡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起訴書漏載3樓)住處內,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柯翔文。
(六)適柯翔文於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永春站1號出口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柯翔文乃告知警方其平日施用毒品係向江志中所購得,柯翔文遂依警方之指示,於103年2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傳送「今天可以跟你拿果凍嗎?」等LINE文字訊息至江志中上揭行動電話,表示要向江志中購買毒品,江志中知悉後,竟決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柯翔文約定同日晚間7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賓戲院前,販售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條件。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江志中抵達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旋遭埋伏之警員盤查,致江志中該次毒品交易並未得逞。嗣警員即在江志中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98公克)及江志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柯翔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柯翔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之任意陳述,且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當事人對於是否詰問證人,有處分權,被告江志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柯翔文到庭接受詰問,顯已放棄對證人柯翔文之詰問權,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柯翔文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證人柯翔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取得之證據固難認合法;惟倘司法警察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俗稱「釣魚」之偵查方式蒐證、逮捕偵辦,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且取得之證據資料倘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柯翔文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其傳送LINE文字訊息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毒品,被告與柯翔文即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並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98公克)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各節以觀,均未見被告在販毒過程中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顯然被告原本即具販毒意思;參以柯翔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警察有拍LINE的照片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3至75頁),均足徵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否則被告豈會僅依柯翔文傳送LINE文字訊息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立刻表示同意販賣,並依約定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98公克)前往交易地點?故本案實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相當,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是本案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被告與柯翔文就事實欄一(六)有關之LINE文字訊息外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轉讓、販售予證人柯翔文之第二級毒品乃「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佐以被告於103年2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米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82頁)。是純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知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4頁),核與證人柯翔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柯翔文LINE文字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證人柯翔文有曖昧關係,都快要可以變成情侶,證人柯翔文來找伊,兩人都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根本不可能收證人柯翔文的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LINE文字訊息紀錄只能證明證人柯翔文有去被告家,無法證明已達成販賣行為,證人柯翔文之供述前後不一,顯然是誤以為可以供出上游而脫罪,才依LINE文字紀錄杜撰所有犯罪事實,事實上這四次被告與證人柯翔文是共同施用毒品,應僅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證人柯翔文於103年1月3日有如下之LINE文字訊息紀錄:
柯翔文:晚安,我今天可以去你那一下下,要拿有色的果凍。(晚間6時6分)被告:嗯。(晚間6時57分)柯翔文:等下下班過去喔。(晚間6時57分)被告:OK。
柯翔文:到了。(晚間7時25分)有被告與證人柯翔文LINE文字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32頁)。而證人柯翔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色的果凍就是指搖頭丸,這次伊給800元,拿到2顆搖頭丸,交易時間是103年1月3日,地點是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住處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4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800元之搖頭丸2顆予證人柯翔文無訛。
2.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與證人柯翔文於103年1月5日有如下之LINE文字訊息紀錄:
柯翔文:我等下可以過去看果凍嗎?(凌晨1時41分)被告:?(凌晨1時44分)柯翔文:可以過去拿?(凌晨1時44分)被告:可以。(凌晨1時45分)柯翔文:嗯。(凌晨1時45分)柯翔文:到了。(凌晨2時11分)有被告與證人柯翔文LINE文字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32頁)。而證人柯翔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要過去買果凍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拿到,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4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翔文無誤。
3.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與證人柯翔文於103年1月6日有如下之LINE文字訊息紀錄:
柯翔文:有空嗎?我可以去跟你拿?順便聊天嗎?(下午2
時50分)被告:可以來拿,但是我有朋友在,比較不方便聊天。(
下午2時55分)柯翔文:喔,了解。(下午2時55分)柯翔文:就有點悶,好吧。(下午2時56分)柯翔文:沒關係,那我等下過去拿?(下午3時0分)被告:好。(下午3時11分)柯翔文;到了。(下午3時23分)有被告與證人柯翔文LINE文字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33頁)。而證人柯翔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這次伊有拿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住處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4頁),可知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翔文之行為。
4.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與證人柯翔文於103年1月20日有如下之LINE文字訊息紀錄:
柯翔文: 阿峻 ,可以去跟你拿果凍嗎?(下午4時43分)被告:你要多少?(下午4時44分)被告:2000?(下午4時44分)被告:4000?(下午4時44分)柯翔文:等,我等下跟你說。(下午4時45分)被告:嗯。(下午4時45分)柯翔文:感謝喔。(下午4時46分)被告:嗯。(下午4時46分)柯翔文:4000可嗎?(晚間8時39分)柯翔文:幫朋友拿。(晚間8時39分)被告:OK。(晚間8時39分)柯翔文:嗯,我大概要九點多在過去。(晚間8時40分)被告:你到中興橋旁的豪景酒店。你到了敲我。(晚間8
時40分)柯翔文:好。(晚間8時41分)柯翔文:我到了。(晚間10時3分)被告:你等我一下。(晚間10時3分)柯翔文:好。(晚間10時3分)柯翔文:阿峻可以跟你調鼻管嗎?(晚間10時4分)被告:我到了。(晚間10時8分)被告:你在哪裡?(晚間10時9分)有被告與證人柯翔文LINE文字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柯翔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這次是幫朋友Garry拿,但是還是跟被告拿的,拿了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3年1月20日,這次有拿到,地點是在豪景酒店附近的民宿3樓,是被告當時住的民宿(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4頁反面),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翔文之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伊都沒有收錢云云,惟證人柯翔文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跟被告買過5次毒品,第一次102年12月13日伊忘了付錢,被告也跟伊說不用,103年1月3日給800元,拿到2顆搖頭丸,103年1月5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000元,103年1月6日,是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月20日,拿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3至74頁),且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與證人柯翔文於103年1月20日之LINE文字訊息紀錄明確提及:「你要多少?」、「2000?」、「4000?」、「4000可嗎?」(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33頁),亦證被告與證人柯翔文是在討論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是就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被告確實向證人柯翔文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金額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6.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柯翔文顯然是誤以為可以供出上游而脫罪,才依LINE文字紀錄杜撰所有犯罪事實云云,惟依證人柯翔文於103年1月25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而於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顯示(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11至14頁),員警並未告知證人柯翔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係證人柯翔文主動向警方表示:伊想供出伊的毒品上手供警方查緝,以杜絕伊吸食毒品之惡習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13頁),遂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警方,並讓警方檢視其與被告之LINE文字訊息紀錄,而此次又係證人柯翔文第一次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證人柯翔文知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再者,證人柯翔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所為,且證人柯翔文於偵查中陳述其與被告並無財務、情感上之糾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是證人柯翔文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憑空杜撰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另依被告所述,伊跟證人柯翔文有曖昧關係,都快要可以變成情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倘被告與證人柯翔文確實有此特殊情誼存在,證人柯翔文更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辯護人前開辯詞,顯乏實據,自不足採。
(四)事實欄一(六)部分,訊據被告飾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證人柯翔文的,他放在伊家,請伊拿過去給他,因為警察來伊緊張才要吞下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部分屬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1.被告與證人柯翔文於103年2月20日有如下之LINE文字訊息紀錄:
柯翔文:今天可以跟你拿果凍嗎?(下午5時28分)被告:你要一箱?4000?(下午5時30分)柯翔文:嗯......(下午5時32分)柯翔文:幫朋友。(下午5時32分)被告:Ok。(下午5時33分)被告:你幾點到?(下午5時33分)柯翔文:可能要快七點。(下午5時34分)柯翔文:一樣上次的地方?(下午5時34分)柯翔文:在上班。(下午5時37分)柯翔文:六點才下班(下午5時37分)被告:我七點跟你約西門町的國語賓戲院好嗎?(下午5
時40分)柯翔文:ok。(下午5時40分)柯翔文:我到了。(下午6時57分)被告:等我一下。(下午6時57分)柯翔文:好。(下午6時57分)有被告與證人柯翔文LINE文字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30頁)。而被告於103年2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號前,旋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被告此時欲將手中持有之米白色結晶1包放入口中吞下,但立即遭警員壓制並強迫被告吐出,嗣警員即在被告身上查獲米白色結晶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柯翔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3頁反面),並有10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又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米白色結晶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8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柯翔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因為警察抓到伊,伊都配合警察,警察請伊用LINE約被告出來,所以伊就用LINE約被告,約在國賓,伊跟被告說伊要拿果凍,果凍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直接問伊4000?伊跟被告說好,後來就約103年2月20日晚上7點半,被告就出來,警察就抓住他,被告要把甲基安非他命吞到肚子裡面去,被警察制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3頁)。再者,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建業 亦表示:其於103年1月25日在永春捷運站前查獲柯翔文持有毒品案件,柯翔文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證被告之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且帶同警方至現地指證,其依規定聲請搜索票至上址查緝,發現被告已搬離該址,故商請柯翔文以LINE聯絡被告,佯裝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交易地點約在國賓戲院旁,被告現身後,埋伏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被告即將手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口中預備吞下湮滅證據,員警隨即壓制並勒脖子強迫吐出等語,有其製作之10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20頁)。證人柯翔文於偵查中已就其配合警員辦案,發送LINE文字訊息給被告佯稱購買毒品一節證述明確;而警員陳建業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經過,係先查獲證人柯翔文持有毒品,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願意配合警員查緝,以LINE聯絡被告,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埋伏逮捕被告之過程等節陳述詳實,又被告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使用(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8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5頁反面),而證人柯翔文以手機傳送「今天可以跟你拿果凍嗎?」等LINE文字訊息至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亦坦認果凍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9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5頁反面),均足佐證證人柯翔文所證屬實。
3.又被告雖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證人柯翔文的,他放在伊家,請伊拿過去給他,因為警察來伊緊張才要吞下去云云,然從前揭被告與證人柯翔文於103年2月20日之LINE文字訊息紀錄及證人柯翔文之證述內容可知,係證人柯翔文傳送LINE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拿果凍(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詢問證人柯翔文要多少數量(你要一箱?4000?),證人柯翔文表示同意後,兩人才相約在西門町的國賓戲院見面,且被告一度自承103年2月20日是伊先幫柯翔文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好之後伊跟柯翔文約在國賓戲院門口要拿給他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證人柯翔文的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足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屬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一(二)部分),是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辯護之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轉讓予柯翔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再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尚未完成交付,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禁藥與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轉讓、販賣之禁藥及毒品數量非鉅,暨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頁),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能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1.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1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該物業已扣案,故無無法執行之疑,是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3.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取得販賣毒品款項80
0元;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取得販賣毒品款項1,000元;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取得販賣毒品款項1,000元;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取得販賣毒品款項4,000元,上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見事實欄一│江志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一)│叁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2│詳見事實欄一│江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詳見事實欄一│江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三)│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詳見事實欄一│江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四)│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詳見事實欄一│江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五)│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詳見事實欄一│江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六)│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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