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20號原告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被告 潤弘 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儒 律師
韓世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6萬7357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9日追加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㈢第11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宜蘭縣政中心眷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統包
工程)-新建統包工程-機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1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單(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2240萬元。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並陸續向被告請款,惟遭被告扣款251萬0769元(未稅)及扣留保留款218萬6346元(未稅),然被告得扣款金額僅有212萬0968元。另兩造於工程期間,合意追加變更工程,追加工程款計1036萬7357元。系爭工程業於101年完工,被告尚有前述工程款合計1359萬0679元(含稅)尚未給付(原告原主張1532萬0951元),計算如附表1欄位「原告主張」「項次壹合計(含稅)」所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保固保證金:被告扣留之保留款金額為218萬6346元(未稅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迄未發還保留款。依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下稱通則條款)第16條第6款、第7款之約定,被告縱得扣抵保留款充作保固保證金,被告仍有溢扣工程款,被告亦應返還。惟系爭工程保固期於103年間屆滿,被告應無由再要求原告支付保固保證金。
⒉保固缺失修繕款:依通則條款第3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
業主或甲方指定期限內未修復或同一缺失產生兩次以上時,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修復、更換,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是如有瑕疵,被告應先通知原告修繕,否則原告毋須負擔修繕所生費用。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繕,原告自毋須負責。
⒊逾期罰款: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期限雖為99年12月1日,惟依
通則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業主及甲方核定之。…(三)因業主之變更設計而致工程數量增加。(四)其他歸責於業主甲方之原因。」,系爭工程因有變更及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不得再以99年12月1日為據。且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向被告請款149萬5324元,仍獲被告付款68萬1467元,如原告遲延工期,遲延罰款達1552萬3200元,被告大可以遲延工期為由,逕行自原告得請領工程款中全數扣除,何以被告仍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足見原告未遲延工期。若認原告應付逾期罰款,本件約定之逾期罰款每日高達合約總價千分之五,明顯高於一般工程慣例,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請求酌減。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1532萬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計算系爭工程之應扣款金額,合計
為707萬4562元,然被告實際扣款金額僅251萬0769元,尚得扣款金額為456萬3793元,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扣,請求給付溢扣之款項,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清安費用扣款:依系爭契約附件98年12月23日電工班發包會
議記錄及水工班發包會議記錄(下稱發包會議記錄)、通則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應負擔之清安費用(包含環境清潔分攤、垃圾清運分攤及馬桶保護清潔)141萬6206元予以扣款。
⒉材料扣款:依通則條款第19條、第22條第1項、機電勞務包
特訂條款第5.1.6條、第5.1.7條、第5.1.8條及第5.5.1條之約定,被告得就相關材料等費用予以扣款79萬3480元。
⒊代工施作扣款:依通則條款第6條第5項、第6項、第15條第2
項、發包會議記錄項次11之約定,被告得代原告施工,並予扣款,其金額為428萬2216元。
⒋土建扣款54萬1660元:原告裝設相關機電之管路時,因造成
周遭牆面、壁磚或天花板等土建部分破損,而由被告另行洽員修補。依通則條款第15條第2項、發包會議記錄項次11、2
7、30之K之約定,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內扣除。⒌安衛處罰扣款4萬1000元。
⒍以上工程扣款金額合計為707萬4562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
抗辯」「小計(項次三)」。惟被告已扣款金額為251萬0769元,尚有456萬3793元尚未扣款。
㈡追加工程款:被告否認有工程變更追加之情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不可採。
㈢保留款:原告就保留款未辦理請款,其後雖提出保固切結書
惟切結書印章與系爭契約印章不符、保固日期非業主驗收完成日期起算,亦不符合通則條款第16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本項保留款。
㈣若認被告仍有付款之義務,則以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下列其他扣款金額予以扣抵:
⒈保固保證金:依發包確認單約定:工程保固保證金為總價(
2352萬元)之3%。然工程完工迄今,原告尚未繳交保固保證金70萬5600元(2352萬元x3%=70萬5600元)。
⒉保固缺失修繕款:於保固期間發現原告施作項目之瑕疵,但
原告並未履行修復義務,而由被告僱工修復,支出修繕費用1萬4014元。
⒊逾期罰款:依發包確認單約定,系爭工程期限為99年11月30
日止,每逾期一天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即11萬7600元/天(總價2352萬元x5/1000/天=11萬7600元/天),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至100年4月11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C1區水電工程,計逾期132天(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11日止),逾期罰款計1552萬3200元(11萬7600元/天x132天=1552萬3200元)。
㈤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宜蘭縣政中心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新建統包
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1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單(即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2352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60頁)。㈡被告已扣款金額為251萬0769元(未稅)、系爭工程保留款
為218萬6346元(未稅)、原告應繳交保固保證金為70萬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第76頁反面、卷㈤第2頁反面)。
㈢被告代工施作扣款之「2010/10/05-2011/05/25施作之點工
」,應扣款106萬7890元(即卷五第4頁附表1項次3-3);及「安衛處罰扣款」,應扣款4萬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㈤第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竟遭被告溢扣工程款,並拒絕給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金額251萬0769元(未稅),是否有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得扣款金額金額為何(⒈清安費用扣款?⒉材料扣款?⒊代工施作扣款?⒋土建扣款?⒌安衛處罰扣款?)?㈡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款1036萬735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㈢被告得否以下列款項予以扣抵?⒈保固保證金70萬5600元?⒉保固缺失修繕款1萬4014元?⒊逾期罰款1552萬3200元?⒋爭執事項第一項得扣款之金額與已扣款之差額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得扣款金額為553萬5813元部分:
⒈關於清安費用扣款為22萬4000元部分:
⑴依通則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
施工後,將其所造成之垃圾或殘料等,當日依照業主契約規定及相關法令清理乾淨並自行僱工運離工地或運送至甲方規定地點集中運離。如係集中至甲方規定地點者,甲方運離相關垃圾或殘料費用,則由各階段廠商分攤。…」,同條第3項約定:「為維持工地環境公共區域之清潔與整潔,甲方得視情況點工處理,其所產生之費用由各階段廠商分攤,並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分攤之費用。」,及發包會議記錄:「清安費用上限為總承包金額之_%(不得小於1)違反勞安及民生垃圾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18、103、104頁),工地環境公共區域之清潔,得由被告統一點工處理,費用由被告之各協力廠商(包含原告)分攤。
⑵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應為141萬6206元,如附表2「被告主
張」所示等語,原告則稱本項金額應為22萬4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提出本項之扣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74頁),經原告公司人員簽認部分,堪可採信,被告應得依之扣款。另觀被告提出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之記載,係支出「馬桶清洗」與「包覆馬桶避免二次污染施作、保護」之費用20萬79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4頁),此部分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分攤4800元云云。惟按工程工地中由各協力廠商安裝施作之各項工程,其清潔與保護之責任,於交付被告前,原應由施作該工程之廠商負責。交付於被告後,則應由被告負責。而馬桶施作完成後,本應由施作之廠商,施作一次清潔作業,而為防止遭他人污染,所施作之保護措施,亦應由被告或施作之廠商負責。被告主張該項清洗及包覆保護費用,應由原告分攤,尚非有理。綜上,經整理統計被告所提單據,被告得以證明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部分,僅為9萬5221元,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應為141萬6206元云云,尚難信實。僅得採認原告自認之得扣款金額22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1頁)。
⒉關於材料扣款為78萬8760元部分:
⑴依通則條款第19條約定:「…對於甲方(即被告)供給之材
料,應收拾愛惜節約使用,不得浪費散失或任意棄置,否則予以扣罰工程款處分。其向甲方領用或租借之機具、鑰匙等,並應妥為保管…倘有遺失或損壞,應照價賠償。」、第22條第1項約定:「各該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工或尚未完成之工程、材料、機具(包括由甲方提供之材料、機具)等皆歸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如有遺失或損壞,概由乙方負責善後修復及賠償。…」,機電勞務包特訂條款第5.1.5條:「管路之標示工資已含於安裝工資類,標幟材料亦由乙方提供。」、第5.1.6條約定:「管路另件及雜項五金除合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自行購置及保管…。」、第5.1.7條約定:「管路安裝包及纜線安裝包由潤弘提供暫存物料之貨櫃或指定之空間(可上鎖)供乙方管理及使用…」、第5.1.8條約定:「物料進場點交予乙方後,乙方仍應遵照指示倉儲,避免被其他平行包商破壞或遭竊,並負保管完整性之職責。」、第5.5.1條約定:「由潤弘按標單數量(以公尺計)購買,(電線)、(電纜)、(光纜),分批交付乙方,…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見本院卷㈠第115、117、130、131頁),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材料、機具,由原告負保管之責,若有遺失或損壞,應由原告賠償。另相關施工材料,本應由原告自行購置及保管,故若由被告代為購買,應得由工程款中扣除代購材料之費用。
⑵被告主張本項之扣款,整理如附表3所示。其中項次一「屋
頂民生水箱用止水版(長碁已同意扣款)」、項次二「自來水、送電代辦費用(長碁已同意扣款)」及項次三「5-7月亦華壓接另件代購金額(長碁已同意扣款)」合計7萬9479元部分:本項金額合計為7萬9479元,與原告自認應負擔之金額一致(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堪認被告主張本部分扣款應屬有理。
⑶被告所提之本項其他單據,雖未經原告簽認同意負擔,惟相
關單據上之相關文字說明,應屬記載當時支出費用之情形,尚可採信。若依單據上文字記載,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則被告主張由原告負擔單據上所記載之費用,應屬有據。反之,相關單據上之記載,若無法確認支出費用之緣由,自難認應由原告負擔相關之費用。就被告所提本項費用,逐項判斷並計算如附表3「判斷」及「理由」所示。被告主張扣款78萬87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關於代工施作扣款為407萬7053元部分:
⑴依通則條款第6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藉故不增加工人趕
工,或經甲方認定乙方無法有效趕工時,甲方得另招工人趕工,乙方不得拒絕,其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同條第6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範圍及時限完成之工作或有修繕之必要,甲方得以書面告知乙方期限改正,若乙方無法限期內改正,則甲方得以調派點工代乙方處理,所需所有相關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15條第2項約定:「業主或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業主契約、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發包會議記錄項次11約定:「承包商施作過程期間如發現缺失,經業主通知後承包商要立即改善。」(見本院卷㈠第134、136、135頁),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若有趕工必要,或有缺失應予改正,經被告通知原告派員施作後,若原告未依限施作,被告得代為僱工施作,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查99年6月25日會議記錄記載:「即日起各區承包商配合土
建進度及室內水平吊管進度適時增派人手,至7/1視工地進度加派人手至60人。若因人力不足導致進度落後則工地主管可立即指派其他工班進場支援施工…」(見本院卷㈢第79頁),99年8月23日工地會議記錄:「因長碁人手不足,以致於銑孔配管後的管道填塞及銑孔後版壁牆的泥漿未施作,未清洗,故遵照99.6.25會議記錄,由長碁機電主任指派展嘉每日派2工施作…。」(見本院卷㈢第80頁),並觀諸其後99年9月4日至100年4月8日之會議記錄或e-mail電子郵件,均有催告原告加派人力、改善缺失等記載(見本院卷㈢第78至108頁),足見被告已依前開約款通知原告限期施作,或改正缺失,若因原告未依限施作,所支出之代為僱工施作費用,得請求原告負擔。
⑶被告主張本項之扣款,整理如附表4「被告主張」所示。其
中項次一代工施作扣款1金額106萬7890元部分:兩造不爭執本項扣款金額應為106萬7890元(見本院卷㈠第61、139頁),被告應得主張扣款。
⑷附表4項次二至六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本部分費用,亦未證明該部分原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或改正之缺失。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⑸被告所提之本項其他單據,雖未經原告簽認同意負擔,惟相
關單據上之相關文字說明,應屬記載當時支出費用之情形,尚可採信。若單據上文字記載,確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則被告主張由原告負擔單據上所記載之費用,應屬有據。反之,相關單據上之記載,若無法確認支出費用之緣由,自難認應由原告負擔相關之費用。就被告所提本項費用,逐項判斷並計算如附表4「判斷」「理由」所示。被告主張扣款407萬705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關於土建扣款為40萬5000元部分:
⑴依通則條款第15條第2項:「業主或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
質不符業主契約、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要求部分或全部停工,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並得逕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發包會議記錄項次11約定:「承包商施作過程期間如發現缺失,經業主通知後承包商要立即改善。」、項次27約定:
「如乙方未遵守上述之事項致使甲方蒙受損失,乙方應負一切責任並賠償甲方所蒙受之全部損失,不得異議。」、項次30之K約定:「機電BOX開孔敲打四週時須留意不可使水泥崩裂破孔(含輕質灌漿牆、石膏板牆面等)。如有損壞時修繕費用由承攬商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第42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原告施作之工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經被告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時,被告得自行修補,費用由於原告負擔。另機電開孔敲打,如造成水泥崩裂破孔等損壞時,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主張之本項扣款內容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
42頁、卷㈡第276至370頁),整理如附表5「被告主張」所示。其中項次一至三、十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扣款單據憑證,被告主張扣款,應屬無據。
⑶被告主張之附表5其他項次部分,詳如附表5「判斷」及「理
由」欄位所示。被告主張扣款40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關於安衛處罰扣款為4萬1000元部分:兩造不爭本項應扣款金額為4萬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1、142頁),堪為採信。
⒍以上被告得扣款金額為553萬5813元,如附表1「判斷」欄位
之「小計(項次三)」所示。又被告得扣款金額既為553萬5813元,尚高於被告已扣款251萬0769元,如附表1「被告已扣款金額(未稅)」列所示。是被告並未溢扣工程款,併與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218萬6346元及追加工程款205萬2391
元,合計得原告得請求金額127萬4378元部分(含稅)(尚未扣除附表1項次貳「其他扣款」):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著明文。查系爭工程應已於100年4月15日以前完工,此有統包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100年4月15日」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2頁)。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惟被告並未溢扣工程款,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程款,應屬無理。
⒈關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218萬6346元部分:
⑴依通則條款第16條第6項之約定:「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
認單之各項工程保留款俟完工經甲方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發還。」及第31條第1項約定:
「…自甲方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起,乙方應依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上之工程保固年限規定,切結保固。…」、發包會議記錄項次22約定:「保固:業主正式驗收日起算3年。...」(見本院卷㈠第114、122頁、第42頁反面),系爭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3年,於保固期間,原告未妥辦保固保證手續、簽署保固切結書前,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惟於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原告已無復為辦理保固程序或提出保固保證書之必要。即原告縱未辦理保固程序,仍得於保固期滿後,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⑵查系爭工程係於100年9月19日經業主驗收,此有業主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0年9月19日」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2頁),自驗收合格日起算3年,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103年9月18日屆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交付保固切結書不符,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尚非有理。又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簽署尾款確認書,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惟查,尾款確認書應係由兩造確認系爭工程之結算尾款金額後,方由原告簽具交付被告,本件兩造既對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尾款有所爭執,而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金額於判決確定前,自無法確認,原告自無從簽署應載明尾款金額之確認書予被告。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尾款確認書,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應屬無理。
⑶兩造既不爭執保留款金額為218萬6346元(見本院卷㈤第154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為205萬2391元部分:
⑴查原告曾就追加工程款金額,提報追加變更明細予被告,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36萬7357元(未稅),經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務所審核後,認追加工程款金額應僅為205萬4879元(未稅),此有追加變更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整理如附表6「原告主張」及「工務所審核」欄位所示。本件該工務所既屬被告設於工地實際管理系爭工程之單位,其所審核認各工項應予追加之金額,若原告未能舉證得請求之金額較工務所審核金額為高時,自得採信工務所審核之各項金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抗辯工務所審核金額係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相關數量均僅係初估,並未定案,若未和解成立,相關讓步主張,不能採為判決或鑑定機關認定之基準云云。惟查,原告雖未同意被告工務所審核追加之金額,然各項追加工程項目既經被告現場工務所審核,審核結果應予追加部分之金額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被告此部抗辯,尚非有理。是本件追加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應得以工務所審核金額為基礎,佐以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予以認定。
⑵附表6項次1至5、7至14、16至20、22至24、26至30部分:查
本部分各項追加工程款金額業經被告工務所審核金額如附表
6「工務所審核」欄位所示,而該等工項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金額與工務所金額一致(除項次21外),整理如附表6「鑑定金額」所示,堪認「工務所審核」金額應尚屬合理。應得採信。又被告固對鑑定單位本部分之各項鑑定結果有所爭執,惟鑑定單位既未認定「工務所審核」金額有誤,自應得採用「工務所審核」金額為本部分之追加工程金額,併予敘明。另項次21「工務所審核」金額尚高於原告請求金額,鑑定單位採認原告請求金額,亦應得採用。
⑶項次6「配合磁磚計畫」部分:查系爭工程為配合磁磚施作
,項次6相關落水頭之安裝係採用「後銑孔工法」,即落水頭位置須依據浴廁磁磚分割線位置銑孔施作,此有同一規範圖「各場所落水頭安裝原則」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3頁)。
是原告施作之地板排水孔位,本應於磁磚位置確定後配合施作。而觀諸原告所提地排銑孔位置照片及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㈣第78至148頁),並未能證明被告有變更磁磚計畫以致原告須重複銑孔之情。另原告公司副理 蔡昇憲 固證稱:「原告已經施作完配管,後來被告再進行修改管路,所以原告再配合土建放樣重新施作。故配管部分有作變更追加。」云云。惟蔡昇憲復自承並不知道磁磚計畫銑孔之契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11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本項係因原告未採取後銑孔工法,導致重新銑孔,以致成本增加等語。應屬真實。本項費用既係因原告施作錯誤所致,自非屬追加工程,尚不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至鑑定單位固認定部分區域有二次放樣問題,造成須重新銑孔等工作云云(見鑑定被告第29頁,外放)。惟銑孔位置變更,應係因原告未待磁磚計畫確認排水位置所致,已如前述,鑑定單位此部鑑定意見,尚不足採。
⑷項次15「C1區2F-8F各戶陽台排水幹管增裝SUS修飾板」部分
:查追加變更明細「說明」欄位記載:「…2.施作目的為減少工班管邊收邊之工(因補平困難)。3.施作前並請承商確認開孔位置。(擬依現場)。如承商依施工圖尺寸開孔(例如A區),則不會有此項金額,反而會省工。本件應不予追加。」(見本院卷㈠第63頁),而前開追加變更明細「說明」欄位係被告公司機電工地主任 楊瑞國 於當時審核原告追加工程時所製作,其「說明」欄位記載之情況,應與施工當時狀況相當。依前開「說明」記載,本項增設SUS修飾板係因原告未依施工圖位置開孔,故變更原採用開孔後管邊修補之工法,改採增設SUS修飾板之工法。故本項工程應屬變更工程。惟改採SUS修飾板工法係為節省原告開孔位置誤差之修補工作,並未增加原告修補工作成本。原告請求本項工資費用,應屬無理。另鑑定單位認定本項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理由,係因「原告依圖說尺寸放樣,但因結構誤差關係,導致陽台明管上下套管無法對齊…係因被告施作之結構誤差造成」乙節(見鑑定報告第47頁,外放)。查原告施作本項SUS修飾板,係因原告開孔誤差所致,已如前述。鑑定單位此部認定,因無所據,尚難採用。
⑸項次25「各戶室內配合磁磚計畫電氣弱電端點變更工程」部
分:依機電事業處技術規範16133B電機接線盒及配件代工班適用15.1.1接線盒和附件之安裝9)約定:「線匣安裝於磁磚完成面前應予土建工程師協商整磚計畫,使線匣安裝位置符合計畫位置;盒蓋邊緣與磁磚邊緣對齊,而非線匣邊緣與磁磚邊緣對齊。」(見本院卷㈤第34頁),原告施作室內弱電端點時應與土建工程師協商整磚計畫,以符美觀。鑑定單位故認定因「二次放樣線問題」,故導致本項變更工程(見鑑定報告第66頁反面,外放),惟觀諸兩造所提文件資料及鑑定報告附件,均無從認定本件有二次放樣之情事,或二次放樣係因被告因素所致。鑑定單位此部鑑定意見,應無所據,尚難採用。是原告既不能證明本項工程係因被告指示變更或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僅得認係屬原告依約配合整磚計畫所必要之工作,非屬追加工程,不得另為請求費用。
⑹項次31「物料價差與量差」部分:查系爭契約第4頁約定之
計價方式為:「總價契約計價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0頁),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次查,發包會議記錄項次30其他事項I約定:「廠商送審資料,廠牌以圖面及標單廠牌為主,不可使用同等品。」(見本院卷㈠第43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用之材料廠牌,係以契約圖面或標單文件指定為準,且不得採用同等品。原告購買指定廠牌材料價格縱然有部分單價高於契約單價,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差。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約明為總價契約,且已指定約定廠牌,不得採用同等品。原告主張施作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有差異;及購買契約約定廠牌材料價格超過契約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單價及數量之價差云云。應屬無理。至鑑定單位認定本項應屬漏項應予追加乙節(見鑑定報告第79頁,外放)顯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05萬2391元(未稅),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所示。
㈢關於被告得扣抵金額為313萬6549元部分:
⒈關於被告不得扣抵保固保證金70萬56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約定:「工程保固期限(WarrantyPeriod):自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三年」及「工程保固金(WarrantyBond):總價之3%(現金)」(見本院卷㈠第10頁),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3年。且原告應繳交總價3%之工程保固金予被告。惟若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原告應無另為繳交保固保證金以為保固保證。查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103年9月18日屆滿,已如前述,原告應無須另為繳交保固保證金,被告主張應扣抵保固保證金70萬5600元,應屬無理。
⒉關於保固缺失修繕款8389元部分:
依通則條款第31條第1款之約定:「…保固期內,如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崩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業主獲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同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於業主或甲方指定期限內未修復或同一缺失產生兩次以上時,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修復、更換,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系爭契約約定,於保固期限內,原告應依被告指定期限內修復瑕疵。若原告未依限修復瑕疵,或經修復後再次發生同一缺失,被告得自行修復,並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就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之本項保固缺失修繕費用,逐項判斷如附表7「判斷」及「理由」所示。被告請求原告負擔8389元(含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關於逾期罰款為242萬2560元?⑴被告主張自發包確認單約定之工程期限99年11月30日,然原
告至100年4月11日仍未完工,計逾期132天(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11日止),逾期罰款計1552萬3200元(11萬7600元/天x132天=1552萬3200元)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應予展延工期。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⑵依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約定:「工程期限(Period):99.12.
01前施工完畢」及「逾期罰款(元/每日):每逾期一天罰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五。」(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原告應於99年12月1日前,即99年11月30日施作完畢,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
⑶查系爭工程之100年4月1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二、
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之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C區水電工」「本日人數」「33人」(見本院卷㈡第409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C區水電於100年4月11日尚未施作完畢,自系爭工程期限99年11月30日次日起算,原告已遲延132天(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
⑷次查,鑑定單位認:「原證6所列施工項目,…如重新施作
或修改,則會影響個別工項之施作天數,但若是非要徑之工項,不影響整體要徑工期,無須個別給予展延工期,但工項施作有前後關係,隨施工進度之變化,非要徑之工項則會轉為要徑,則應給予合理工期,即總工期應予展延。本件原證6所列施工項目,…多為重新施作或修改工項,必影響總工期,...應按增加工程金額比例酌增。」(見鑑定報告第82頁反面),本件鑑定單位固無法依個別追加工程項目,逐一鑑定各該追加工項是否應予展延工期或應予展延之日數。惟仍建議採用比例法概估展延工期天數,應尚可採用。至被告抗辯比例計算法僅是粗略的計算方式,對於每一個追加工項均是分別進行之工期計算,尚可作為參考;惟倘若追加工程是同時間重疊進行,真正之要徑應只有一項工程,並非每一項皆為要徑。原證6所列31項工項分為電氣、給排水、消防等三項工程,此三項工程均可同時施工,但真正的要徑只有其中一項,而其餘項目之施作即不影響工期。是以,鑑定機關以粗略的比例計算法計算本件展延工期,實已重複計算工期,自有不當云云。惟查,展延工期之計算,原則上固應按要徑法,逐一審視追加工程是否影響要徑作業,予以判斷是否應予展延工期及得以展延工期之日數,惟本件兩造並未提出足以按要徑法逐一判斷是否應予展延工期之說明或證據。自不得以鑑定單位未依嚴格要徑法原則推估展延工期日數為由,而認本件不應展延工期。鑑定單位建議之方式雖屬概估,然既無更無準確之方式估算本件展延工期日數,自無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此部抗辯,應屬無理。
⑸再查,兩造係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期
限為99年12月1日,契約總價為224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0頁)。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13天(99年1月22日次日起至99年12月1日),依追加工程款金額205萬2391元(未稅)比例計算,本件應展延工期29天(313天x205萬2391元/2240萬元=29天)。原告應負遲延完工責任天數為103天(132天-29天=103天)。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被告承攬統包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無」、「逾期違約金」「無」(見本院卷㈤第32頁),顯見被告承攬之整體統包工程,業經業主宜蘭縣政府展延工期,免計逾期違約金。是被告縱因原告逾期完成工程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屬輕微。然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亦高於一般工程契約約定之千分之一至三之比例,顯不相當而有過高之情,故應予酌減至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本件逾期罰款金額應為242萬2560元(合約總價2352萬元(含稅)/1000天x103天=242萬2560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經與被告抗辯應予扣款之金
額(含得扣款之金額與已扣款之差額),扣抵後為「負115萬6571元,亦即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計算如附表1「判斷」「總計」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溢扣工程款、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共1532萬09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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