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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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隨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隨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隨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管隨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受刑人管隨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0日│104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凌晨0時3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9│度速偵字第2934│││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104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第280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