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亭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告黃孟亭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 中義 村7鄰中義169之3號居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患有戀物癖,而發現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5樓55室之 吳孟真 為女性,而欲侵入吳孟真住處聞女性鞋子氣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11時39分許,持螺絲起子至吳孟真前揭住處,毀損吳孟真前揭住處之門鎖之際,因發現隔壁有開門聲而停手離去,而致吳孟真前揭住處之門鎖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孟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孟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吳孟真及證人 洪俊祥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吳孟真住處,而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云云,經查,證人洪俊祥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稱:伊沒有發現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等語,而告訴人於偵訊中復到庭證稱:伊於週日返回住處發現門鎖壞掉,但未發現住處內有物品遭竊或遭翻動痕跡等語,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