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登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登村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並於同
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前時
,適 劉聰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74號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楊登村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
車道,撞及劉聰得所騎乘之機車,楊登村、劉聰得因此均受
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下午2時11分測得楊登村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登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聰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現場照片18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被告楊登村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酒後
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劉聰得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已逾法定之
濃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因酒駕車禍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