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奕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20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9年3月14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56,539元(其中152,598元為消費款、
3,941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52,598元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入出境查
詢結果瀏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680元
合計4,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