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蘇曉涵
被 告 常瀚云
被 告 梁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瀚云前邀同被告梁紘瑞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3,740,000元,詎被告常瀚云未依約還款
,嗣經強制執行受償3,738,696元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
620,3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
開債權,依法被告常瀚云自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梁紘瑞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僅先為一部請
求其中之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