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93號
原 告 陳龍圖
訴訟代理人 陳敏瑜
黃麗英
被 告 黃明謨
訴訟代理人 陳歆婕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響應農委會「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
計畫」,使休耕農地轉作經核定之地區特產作物,乃於民國
102年間以每分農地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對價,全權委託
從事代耕業之被告,於原告所有面積0.2764甲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農機翻土
、採購種子、播種等農事,並約定成果應符合農委會之獎勵
規定(即種子存活率達8成)。惟嗣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下
稱新市公所)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綠豆存活率
僅1成,未達標準,無法請領每甲24,000元之轉作補貼,原
告因而受有6,633元之損失。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只在某
部分土地(即有發芽之位置)播種;曾於調解時自承播種密
度不足、翻土不夠,顯見種子存活率未達標準係可歸責於被
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代耕契約性質上係委任(以每分地200元
代購綠豆種子)與僱傭(農機翻土,犁工每分地500元;代
為播種,每分地100元)之混合契約,並非承攬契約,退步
言,縱認本件為承攬契約,被告之給付義務應為犁田及播種
,被告於犁田及播種後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代耕給付義務,
原告無法領取轉作補貼,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種子發芽率及
存活率低之可能原因多種,原告就可歸責被告及因果關係等
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只負責犁田播種,未曾承諾約定
成果必符合農委會之獎勵規定(即種子存活率達8成),且
依一般人智識經驗觀察,被告絕無可能向原告為如此之承諾
;被告未曾於調解時自陳播種密度不足、翻土不夠之語,況
調解之陳述不得作為訴訟參考,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
承攬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機翻土、採購種
子、播種等農事,並應符合農委會之獎勵規定(種子存活率
達8成),讓原告得領取6,633元之轉作補貼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
就其主張被告保證代耕結果會符合農委會獎勵規定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煜財 到院結證稱
:從我母親的時候有轉作補貼以來,我們的田地大約有5塊
都由被告承攬,包含翻土、採購種子、播種等,收費項目分
2項:一是犁田、一是播種加買種子,被告向我承攬的時候
有保證轉作補貼一定會過,但有沒有跟原告保證我不知道,
坊間請人代耕沒有特別保證一定領得到轉作津貼等語(見本
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
難認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代耕結果會符合農委會獎勵
規定。
㈡又種子新鮮度、天候、施作方法等均為影響種子存活率之原
因乙節,有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3年6月11日所農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綠豆發芽率不足係
可規責被告乙節,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雖此項規定未見諸於鄉
鎮市調解條例,然核法院調解程序與鄉鎮市調解程序均係以
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為目的,且鄉鎮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時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二者本質相同,當得以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調解時自承播種密度不足、翻土不夠,並聲請傳喚調解
委員到庭作證乙節,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6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及證人林煜財日旅費
676元),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