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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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大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大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後段至第6行前段「經警到場處理
並令其呼氣」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
時13分許令其呼氣」。
㈡被告梁大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10萬9,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知悔改,竟於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而
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