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鶯選任辯護人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鶯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街往中園街方向行駛,嗣行經民族街78巷口前,並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俟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左迴轉,適 吳桂榮 、 陳禹嘉 正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896-MYK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自其同向左後方遵向直行至該處地點,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桂榮、陳禹嘉除當場人車倒地外,吳桂榮並受有右上正中門牙非複雜性齒斷裂、右上側門牙突出性脫位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勢,陳禹嘉則受有下背挫傷、左手2、3指、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勢。王麗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桂榮、陳禹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桂榮、陳禹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顯有過失,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7251號偵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暨告訴人吳桂榮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告訴人陳禹嘉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萬元致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初犯並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對於告訴人本人影響非微,又本院復已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