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相對人 王得琦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95元,共計清償280,440元(計72期),依清償比例,伊每期僅分得1,279元,與債務人所欠金額相差甚距,難令人甘服。且據債務人陳報狀所載,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有工作時才會受派遣,無固定雇主,每月薪資僅有2萬5,000元,每日工資1,600元至2,500元不等,以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僅工作10天到16天不等,一個月有一半時間都無法工作,實難看出債務人有積極還款之心。況債務人正值壯年,非求職艱難之年齡,究竟是不願工作或是找不到工作?倘若以沒有固定雇主來逃避還款責任,顯未保障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自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給付3,895元,共分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28萬0,440元,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質疑債務人之現有工作及收入情形云云
。按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再者,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時所陳報之拘束。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基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遂暫以債務人所陳述之前開每月收入2萬5,000元為其每月所得處分之金額。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屬實。惟依聲請人自 陳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記載:110年10月21日 鄭奕彰 匯入之4,500元、110年10月3日鄭奕彰匯入之匯入之6,000元、110年12月16日鄭奕彰匯入之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6950××××××2帳戶存摺內記載之700-xxxxxx64帳戶匯入5,000元均為其從事臨時工之收入,且係累積一定金額後一次匯入(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卷第57至63頁、第77頁)等語,可見鄭奕彰係將一定期間之工資匯入相對人帳戶,則相對人是否係受僱於鄭奕彰,而非無固定雇主,相對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是否已盡誠實說明義務,顯非無疑,且相對人每月是否僅有收入25,000元,非但影響相對人之還款金額與成數,更攸關相對人是否有盡最大努力還款之誠意,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以相對人自陳之每月收入2萬5,000元認定其每月收入金額,尚有未洽。參以相對人63年出生,現年48歲,於清償更生方案完畢時仍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能盡力清償債務。則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有低於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1年基本工資金額)之情事,是否有低報收入,或確實因我國社會現況,產業大量外移,提供勞務之勞工為能覓得工作接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利之工作條件,迫於現實不得不為,而得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0元之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依據,尚有不明,自應調查鄭奕彰是否係以雇主身分匯入上開工資金額,並釐清債務人有無固定雇主,工資金額及工作情形,以查明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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