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華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費用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的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8時38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與金城路3段路口,攔停李恒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李恒樹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將張家華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並於110年11月24日21時21分,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街與金城路3段路口時,張家華即要求李恒樹原地等待1分鐘,並佯稱前往他處送貨,藉故離去而不知去向,因此獲得免費搭乘計程車的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1,360元】。
二、案經李恒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家華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得利的行為,並辯稱:我不是故意不付錢,後來我有下樓,可是車子已經不見,司機等沒多久就離開,我無法找到司機,事後警員通知我,我和警員表示願意付錢賠償,也有請警員聯絡司機,確實很積極想要與告訴人調解,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8時38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與金城路3段路口,攔停告訴人李恒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訴人同意依指示將被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並於110年11月24日21時21分,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街與金城路3段路口,被告即下車離去,這趟車資一共是1,360元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審理證述詳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乘車證明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
2.被告下車時,要求告訴人原地再等待1分鐘,並表示要前往他處送貨的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具有詐欺得利的犯罪故意: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等了5分鐘以後,下車找被告,可是被告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審理證稱:我等一陣子被告沒有下來,差不多是5分鐘,便跑到被告進入的社區看,可是管理員說沒有人從那邊進去,我就趕快回到三重,結果也找不到被告朋友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足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如自己所承諾的,在1分鐘以後,立即返回原地給付車資。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離開20、30分鐘等語(偵卷第45頁),並於審理供稱:我上去的大樓有A、B、C、D棟,那裡的管理員也都知道我是哪一樓的,因為都住了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更證明被告讓告訴人等超過1分鐘,而且實際上是返回住處,並不是要處理「送貨」的事情。況且如果被告是身上沒有錢的話,就算回家拿錢也不用花費20、30分鐘的時間,可以肯定被告並沒有想要付錢的意思。
3.按照日常社會的一般交易經驗,告訴人應該可以合理信賴在路邊攔車的人,將會在抵達目的地的時候支付車資,既然被告完全沒有想要給付車資,卻還是在路上將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攔下來,傳遞錯誤訊息給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願意付費),同意提供計程車的運送服務,被告甚至最後還佯稱前往他處送貨,造成告訴人無法取得相應的車資費用,受到損害,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得利的犯罪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及其他證據不能作有利於被告認定的理由:
1.法院認為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想要付錢的意思,所以被告具有詐欺的犯罪故意,即便被告「事後」想要與告訴人調解,進行賠償,也只是被告對於犯罪造成損害結果的彌補,屬於犯後態度的問題,不能倒果為因,而認為被告沒有詐欺的故意。
2.因此,即便證人 賴姝君 (承辦警員)於審理證稱:經過我的通知以後,被告主動到案說明,並和我表示想要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與被告的辯解一致,也不能排除被告具有詐欺故意的認定。
3.又被告要求告訴人等待1分鐘,自己卻經過20、30分鐘以後,才回到下車的地方,不應該指責告訴人只有等待5分鐘,時間太短,尤其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載到乘客才能有收入,時間對於告訴人來說就是金錢,要求告訴人無止盡地等待不一定會回來付錢的被告,根本強人所難,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難以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雖然構成「累犯」,但不必加重處罰:
(一)被告有以下的前科紀錄:
1.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2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2.因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2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3.被告接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來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最終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案起訴書詳細記載這些前科事實,又經過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主張,並與被告當庭確認後無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64頁、第104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
(三)但是甲、乙案為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詐欺得利罪的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又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是存在刑罰感應力薄弱的情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後認為並無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能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竟然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了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外,更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尤其計程車司機願意給予被告方便,讓被告暫時離去再返回支付車資,所憑藉的便是「信任」,被告卻將這樣的機會作為詐欺手段,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上述竊盜、施用毒品的前科,還有不構成累犯的賭博、施用毒品、加重強盜、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執行強制戒治前從事網拍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並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取得的不法利益價值為1,360元,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被告享受搭乘計程車的服務,利益價值為1,360元,是被告的犯罪所得,本來應該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是告訴人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拋棄請求權,表明不再向被告求償或是追究(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國家應該尊重當事人間這樣協商、談判的結果,若再由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