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凱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配備(含車輛底盤油底殼)確實有效,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1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往桃園市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里處,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發現車輛底盤油底殼有漏油之情事,適有 葉國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行經漏油之路面,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髖部擦挫傷、手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凱璿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凱璿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之本案車輛油料滲漏,致行駛於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打滑失控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有定期保養、維修,漏油是因為當時我開車行經山路,突然看到路上有落石,我認為不會有什麼影響,但車子開過去以後,石頭對我的底盤造成損害,才造成底盤漏油,進而導致告訴人的機車打滑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該車油料
滲漏,致行駛於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打滑失控而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7頁)、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偵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3頁)、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偵卷第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7頁)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易字卷第41、47至52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偵卷第63至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偵卷第72至75頁)、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本案車輛底盤照片4張(偵卷第125至13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員警 魏昌隆 據報到場處理,其於本案出具職務報告略以「職於現場處理該車禍時,…,請林凱璿打開自小客車8122-A2號引擎蓋用手電筒照射引擎室及底盤下方各處查看引擎室内或車輛底盤内其他處均未發現該石頭,再去發生地到處用手電筒照射馬路查看周圍亦均未發現該落石。因當時處理車禍天色很暗未找到 林凱濬 所稱的落石之石頭,隔日天亮時再去案發現場四周查看後也未發現該落石之石頭」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7頁)在卷足參,可知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即時到場蒐證,尚且未能發現有所謂落石一事,衡酌事故雖係於晚間、山區路段發生,然當時人、車稀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曾以手勢比劃所見落石約有15公分大小(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倘確有其事,當場應不致無從發現,是被告辯稱係落石導致底盤受損,原已不無可疑之處。再本院另勘驗卷附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本院交易字卷第41、47至52頁)在卷,結果亦未見前方即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所行經道路有任何落石、石頭,車輛亦無明顯抖動之情形,復經檢視事故發生後,由員警所拍攝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65頁),前保險桿處並無明顯受損痕跡,均難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底盤係因撞擊路面石頭而受損。就此,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後續維修時之本案車輛底盤照片4張(偵卷第125至131頁),陳稱係車輛油底殼螺絲遭落石撞擊後掉落之證明云云,然細觀該等照片,不僅未有明顯撞擊痕跡,且被告指稱油底殼螺絲掉落處,係在油底殼靠車輛底盤內側處,換言之,倘若確有15公分大小落石進入底盤,衡情其餘較靠外側之油底殼亦應有所損傷,較為合理,然觀上開底盤照片,並無其餘刮擦痕跡,是被告所辯,更屬難信。至於被告於偵查另指底盤其餘受損部位(偵卷第129頁圈選處),經核係單一點狀且有明顯鏽蝕顏色,即可能已存在較長時間,難認係本次事故所造成,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係為使駕駛人擔負確認車輛設備及儀器於行駛前,處於正常且安全之狀態之義務,以保障行車安全,故就法條所規定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應屬例示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檢查並確認者自不以上開車輛設備為限,本案車輛油底殼為車輛之一部份,自亦屬行車前應詳細檢查並確認有效之範疇。再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另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於行車前確認車輛之設備、儀器均確實有效,且不得拋擲或灑落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此為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交通常識與注意義務,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檢查油底殼有漏油之情事,致油料灑落路面,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檢查車輛配備確實有效,造成油底殼漏油肇致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有不該。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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