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維雄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更定執行案),至110年2月更換直屬觀護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化股觀護人,其後於110年3、4月間偶遇獄友傳聞其女友亦同為該觀護人觀護,而該觀護人常於夜間電聯其女友令其不悅,聲明人唯恐該觀護人受到其獄友傷害,遂於110年5、6月間該觀護人電訪時,向該觀護人提及此事,而該觀護人又於其獄友之女友報到時聊及此事,然其獄友之女友卻抹黑說其壞話,該觀護人竟稱欲將其假釋撤銷。又聲明人在監時原戶籍遭前妻遷移至現戶籍地址,因戶籍地門牌編製有誤,無實際出入口設立信箱,無法收到信件、司法文書送達、招領,無從得知觀護報到日期,亦不知公示送達內容,且聲明人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非經檢察署核准不得任意遷移戶籍,聲明人多次向該觀護人報告上情及聲請核准遷籍,然不知何故迄今未經核准,以致延誤其司法救濟權益。聲明人假釋出監後後,因雙親臥病在床及家有罹患精神疾病之姐,其除負擔家計並需照護其家人,然該觀護人明知其收不到司法文書通知,仍經常以掛號文書通知其報到或逕以電話更改報到日期,使其因此延誤報到或驗尿,而其要求隔日重新報到或驗尿亦遭該觀護人否准,並要求其簽立自認施用毒品懼不驗尿之自白書。嗣聲明人於110年10、11月間報到時,該觀護人即告知檢察官以其過往紀錄,決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以掛號通知,因聲明人未領完成時效而確定。聲明人假釋出監後即戰戰兢兢,未敢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罪,歷次報到驗尿亦僅被驗到1次毒品反應,係因當時父母相繼病危,其深受打擊,才藉毒品緩解生活重擔,事後其亦深自悔悟主動赴醫參加戒毒治療,反觀其他受該觀護人觀護受刑人多次驗尿有毒品反應,而聲明人僅被驗有1次毒品反應,即遭該觀護人撤銷假釋,聲明人實難干服,爰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殘刑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及第134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提起復審及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不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是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依上所述,現行規定,受刑人就假釋被撤銷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應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時,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二者異議事由及程序均不相同,自應分別觀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董維雄於99年至101年間因毒品、偽
造文書、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自105年10月12日起執行,應至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至107年間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
3年8月確定,接續自108年12月20日起執行,應至1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上開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復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4日,之後經檢察官傳拘未到案通緝後,於
111年12月18日緝獲到案,先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792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等執行卷附相關資料可稽。
㈡本件核諸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所述,其主要陳述內容係針
對就假釋被撤銷之原因事實不服,然依據前揭說明,如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提起復審及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故其就撤銷假釋部分所對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其附帶聲請就救濟期間之回復原狀,本院亦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
㈢其次,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雖亦有敘及對上開撤銷假釋後
殘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然依上所述,聲明人執行之殘刑係其上開等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10
7年度聲字第1629號等定執行刑之裁定。是依前揭說明,「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明人就其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