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他人,該他人取得包裹後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乙○○仍基於縱上情發生,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堂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嗣乙○○、「堂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附表所示方式寄出,復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嗣於111年6月7日,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冠大飯店607號房執行拘提,並扣得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下稱甲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提款卡1張(下稱乙提款卡)及統一超商交貨便1張,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取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㈤扣案被告手機內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堂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向被告收取包裹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堂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取本案3個包裹,獲得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堂棟」
聯繫之工具,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乙提款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實行詐欺犯行所得之
物,然上開提款卡分別為告訴人戊○○、丁○○所有,一經告訴人2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況既經扣案,自得發還告訴人,是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實行詐術寄送方式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取簿過程1丙○○於111年5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網路貸款可申請疫情補助,須提供金融提款卡云云。於111年6月3日10時7分許,以「交貨便」寄送包裹至右列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5日1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副都心門市」內,領取包裹。2戊○○於111年6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須提供金融提款卡云云。於111年6月5日11時24分許,以「交貨便」寄送包裹至右列地點。甲提款卡於111年6月7日15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德門市」內,領取包裹。3丁○○於111年5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須提供金融提款卡云云。於111年5月30日18時4分許,以「交貨便」寄送包裹至右列地點乙提款卡於111年6月7日15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京運門市」內,領取包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