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請人 何彩女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相對人 方兆莘 聲請人何彩女與相對人方兆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請求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何彩女與相對人方兆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財產歸戶所得資料,聲請人98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99年度薪資所得215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影本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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