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銘選任辯護人魯寶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子銘變造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 楊文隆 身分證影本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子銘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將楊文隆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換貼照片、更改出生年月日而加以變造,並欲持該變造之楊文隆身分證影本向其姐借款,足生損害於楊文隆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證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一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子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文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楊文隆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楊文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五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收受 陳志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移最高法院併辦)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李再富 為發票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起訴書誤為華僑銀行)支票八張(起訴書誤為九張),並填上七萬元至十萬元不等金額,持以行使。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八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六張(起訴書誤為九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以每張五千元、五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陳志明購買發票人為李再富之支票,其並不知道係遭冒名開戶之支票等語。經查:李再富並未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申請支票,被告所持有之支票係遭偽造等情,業據證人李再富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有於部分支票上填寫金額。然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就被告是否有偽造上開支票之故意,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一)證人陳志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查獲的支票金額日期何人填的?)是『 小林 』填的」、「(被查獲的支票是否被告向你買的?)我只是負責送而已」、「(警察查獲當日有無在你身上查獲二張空白支票?)有。我是準備拿給被告」、「(你當時是否有壹張楊文隆的支票?是否你的代價?)是有支票,但不是代價」、「(你交給被告的支票有幾次?)我忘記了,但有好幾次」、「(是否被告通知你要買支票?)是被告打電話到小林的公司,有一陣子小林生病,就把電話轉到我我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該陣子約壹個月,有時小林也有接,我有直接接到被告說要買支票,約有二、三次,然後我在向小林拿支票,小林有時拿到環河南路和平西路口或萬華的麥當勞」、「(拿支票的人是否小林本人?)是的,他叫『 林武義 』」、「(為何知道他叫林武義?)因為我出事後,我朋友到淡水 馬偕 找他才知道的,他有壹個眼睛是假的,他大約五、六十歲,住何處我不知道」、「(你接到被告的電話後如何聯絡支票事宜?)我就打給林武義說有人要買支票。被告會再電話中告訴我票期及票面金額,然後我再告訴小林金額及日期,小林把支票裝在信封拿給我,我沒有再看過支票」、「(被查獲時你有幾張支票?)我忘記了」、「(何人交給你的?)也是小林交給我的,這二張是我要拿給被告的。這二張小林也有用信封裝起來」、「(查獲這次吳要買支票是打電話給何人?)我忘了,我有時會接到吳的電話。時間已久,我忘了」、「(你總共交給吳幾次支票?)我不記得了」、「(如何收被告的錢?)我有時收現金,有時收支票;要收取的金額小林會事先告訴我,有時壹萬多,有時幾千元,沒有收過好幾萬元的,都是小林交代我要收多少錢的。我交給吳的支票有幾張我不清楚,因為支票是放在信封內,我沒有去算支票有幾張」、「(你交給吳的支票金額日期你有無填寫過?)沒有」、「(你替小林送支票給被告外,還有無送給其他人?)有送過幾次」、「(是否知道送給吳的支票,發票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是否支票有問題?)我不知道支票有問題」、「(是否知道賣支票有登廣告?)應該是有登廣告」、「(賣的支票每張多少錢?)壹張都是五千五百元」、「(提示當日查獲的支票有何意見?)沒意見」、「(這四張是否要拿給被告?)是的」、「(是否知道要填金額?)他們事先應該有說好」、「(提示名片是否你的?)不是」、「(有無告訴被告要存錢讓支票過?)這應該是小林要告訴他的」、「(是否認識李再富?)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陳志明之證詞,就被告係以每張支票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李再富為發票人之支票,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為其本人的支票拒絕往來,而其又要用錢,所以才購買人頭支票向其金主借錢(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係陳志明送支票給他,陳志明說這支票只要有存錢就可過(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頁);不知道支票來源,因為要向人借款周轉而買入他人支票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提示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八號偵卷第十頁背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交閱)當時我們是在民生西路三十號樓下碰面,一個老老的人臨時寫給的」、「(對方有無告訴你支票一定要過?)他沒有告訴我,是我要求一定要過」、「(去銀行補蓋李再富不符的印文你說有二、三次,每次都是何人去?)都是老老的人拿給我的, 陳一 有無拿給我,我忘了」、「(銀行如何通知你印章錯誤?)都是我去存錢時,銀行告訴我印章不符」、「(陳一是否庭上的陳志明?)是他沒錯」、「(支票是你看何報紙買的?)我是看中國時報買的」、「(提示陳志明名片,你是否打這張名片的電話買支票?)是的。對方會問我開多久,但不能開短期的,金額有限制,最多開過十五萬元。我有問他們能不能過,他們說可以過」、「(對方有無要求支票一定要過?)沒有」、「(為何不懷疑支票被冒名?)因為支票都有過,所以未懷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供詞,核與證人陳志明所述相符,被告辯稱其因自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購買李再富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尚合情理,應可採信。
(三)查被告所購買李再富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均有被告之背書,有該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均有兌現,亦有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均係以正常之方式行使其所購買之支票。此外,李再富遭冒名開戶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領用支票二百二十五張,有一百八十張迴籠,僅五張退票,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辯稱因為支票都有過,而未懷疑李再富為發票人支票係偽造之支票,即有可能。
(四)因此,縱使被告曾於部分支票上填寫金額,並持以行使,然被告既然是以相當之對價購入如附表所示李再富為發票人之支票,且依正常之方式行使這些支票,而此李再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是否誤認其所購買之支票均係經發票人授權而簽發,即有合理之可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備註│││││(新台幣)││├──┼──────┼──────┼─────┼───┤│一│ZB0000000│87.12.10│75000│兌現│├──┼──────┼──────┼─────┼───┤│二│ZB0000000│87.12.12│75000│兌現│├──┼──────┼──────┼─────┼───┤│三│ZB0000000│87.12.15│70000│兌現│├──┼──────┼──────┼─────┼───┤│四│ZB0000000│87.12.18│80000│兌現│├──┼──────┼──────┼─────┼───┤│五│ZB0000000│87.12.22│100000│兌現│├──┼──────┼──────┼─────┼───┤│六│ZB0000000│87.12.20│160000││├──┼──────┼──────┼─────┼───┤│七│ZB0000000│87.12.20│200000││├──┼──────┼──────┼─────┼───┤│八│ZB0000000│87.12.24│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