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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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松利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位於基隆市○○區○○段一八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地上十層、地下一層之成功大樓建築工程,因與他人發生建築糾紛訴訟及資金不足,無法續建,松利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明知被告丁○○並未支付分文,竟向告訴人乙○○詐稱被告丁○○已先支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代墊款,加入承攬該工程會有豐厚利潤之詐術,使告訴人乙○○誤信為真,雙方遂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訂承建該大樓建築工程之建築契約書,約定告訴人乙○○及被告丁○○應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告訴人乙○○由是支出四百萬元予被告甲○○,嗣後應再出資四百萬元(尚未支付),被告丁○○則以扣除先前已代墊之六百萬元,僅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予被告甲○○,甲○○則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日後由工程款中加計償還,惟被告丁○○以被告甲○○之前欠其一百萬元,故該一百萬元支票實際上並未兌現,嗣告訴人乙○○僱人進場施工後不久,被告甲○○即以被告丁○○代墊款六百萬元尚未支付為由,向告訴人乙○○告稱爾後應先扣除六百萬元,告訴人乙○○才能取得銀行之建築融資或僱工工資及建築等費用,告訴人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其因誤信被告丁○○已出資六百萬元代墊款,評估投資應有利得,始願意加入投資之事實,核與證人丙○○、 陳錦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及被告二人亦不諱言丁○○未實際出資六百萬元代墊款,丁○○簽約時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事後又未能兌現,顯見被告二人事先串謀,於簽約之初即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有建築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始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四、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合作興建成功大樓工程,丁○○未實際出資六百萬元代墊款及被告丁○○於簽約時所開立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事後未兌現之事實,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工程之地下室於契約簽訂前已開挖完成,相關之地質改良、土方、安全水平支撐等工程費六百萬元,亦已由甲○○支出,且此部分之工程不屬於該契約承攬之範圍,松利公司打算以此部分建築融資核撥之金額用來作為購買電梯、汽車升降梯之費用,但因本件建築融資之核撥,依約定必須直接撥入告訴人乙○○與丁○○所定之銀行帳戶,甲○○為確保丁○○、乙○○二人會返還此部分款項,乃私下要求丁○○開立六百萬之本票為擔保,將此部分甲○○代墊之工程款移轉與丁○○,待日後丁○○確實交付撥付之款項後,甲○○再返還本票,雖告訴人不知情但並未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雖未兌現,但因甲○○先前曾向伊借錢,債權債務互相抵銷後,自無庸再給付上開保證金等語。被告甲○○辯稱:地質改良、土方、安全水平支撐等六百萬元工程款是伊所支付,約定建築融資核撥後,要求丁○○分六期每期償還一百萬元,伊並未向證人陳錦芳要求每次撥款時要扣除告訴人一百萬元,且是告訴人主動退出本件工程,並擅自將權利轉讓予被告丁○○,是告訴人違約在先,竟仍誣指被告詐欺,顯無理由等語。經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簽訂之建築契約,於訂約前該工程地下室已開挖完成,且相關之土質改良、土方、安全水平支撐等工程費約六百萬元,亦已約定由被告甲○○支付,此部分之工程即不屬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之範圍,與告訴人乙○○無關等情,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且於雙方所簽訂之建築契約書中約定明確(詳見偵查卷所附該建築契約第一條、第十條之規定),足見此部分地下室土質改良、土方、安全水平支撐等工程項目及工程費六百萬元,本即與被告丁○○、告訴人乙○○依該契約承攬之範圍無關,更於契約中所明定,縱使告訴人乙○○確實不知上開工程費用非由被告丁○○代墊,但並不因此影響告訴人評估此項投資之應有利得,告訴人顯然不致因此受有何損害,況被告甲○○確實有此項工程費用支出,此亦有被告甲○○所提出東賢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大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坤泓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黃明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 胡石枝 所出具之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為確保日後可取得此部分建築融資之款項,乃私下與被告丁○○協議要求被告丁○○開立六百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而將此部分支出之工程款移轉予被告丁
○○,此係被告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除與告訴人無涉,亦難據此認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原不相識,係透過證人丙○○介紹認識證人陳錦芳,陳錦芳得知該工程欲找人出資興建加入承攬,進而告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始與被告共同訂約出資承攬系爭工程乙情,業據證人丙○○、陳錦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事前並不認識,是丙○○介紹認識,丙○○先找我們工地主任陳錦芳,告訴我說因工地財務有困難,想找人投資;丁○○說他現在沒錢要找我投資,當時地下室工程支撐做好了,但還沒灌水泥,因為當時要變更設計,改成建十二樓,需要付建築師費用,甲○○說沒錢,要我先出,所以我也同意,約定日後銀行撥款,再從裡面扣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要求被告投資興建本件工程時並未隱瞞渠等資金不足、無法續建之事實,告訴人同意出資承攬時應已稔知被告等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憑此判斷是否投資,自有其考量,且本件成功大樓建築工程承攬契約及估價單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錦芳與被告丁○○所共同草擬,內容均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後始定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正式簽約乙情,業據證人陳錦芳證述屬實,且為告訴人陳述明確,益證告訴人投資本件工程時應已仔細評估投資風險,告訴人猶願意出資興建該工程,顯然甘冒風險,實難認被告等於訂立本件建築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可言。
(三)告訴人與被告訂立本件建築契約後,固有陸續支付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三百萬元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費用,其中三百萬元設計費用已由證人陳錦芳與被告共同至 吳彭斌 建築師事務所當場交付予建築師收受,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則於訂約當日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及被告丁○○以作為擔保,雙方並於契約中約定告訴人所先支付之墊款(申請建照之設計費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分別於工程進度撥款同意書中逐次退還(詳見該契約書中第十條)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建築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進度撥款同意書暨付款明細表、本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並無假借投資工程等名目詐騙告訴人財物之
行為等語尚堪採信。(四)況告訴人嗣後因不願繼續投資此項工程而與被告丁○○協議由被告丁○○承受本案工程權利,被告丁○○則代告訴人支付鉅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投資安國工程之現金三百七十萬元現款並另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以資返還告訴人本件工程四百萬元之出資等情,有協議書二紙及支票一紙在卷足憑,告訴人既已將本件工程權利轉讓被告丁○○承受而退出本案工程,本件工程代墊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告訴人無關,被告甲○○無庸再依約償還告訴人上開四百萬元墊款自屬當然。綜上所述,被告渠等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等所辯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條文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併此指明。
五、本件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則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詐欺案件,即與本件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公訴人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