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乙○○○
丙○○被告子○○
丑○○壬○○戊○○庚○○丁○○辛○○癸○○己○○右九人共同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遷讓,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丑○○、壬○○、戊○○、庚○○、丁○○、辛○○、癸○○、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伍拾伍元,被告子○○並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一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十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一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依告假執行。
貳、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一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七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被告子○○、丑○○、壬○○、戊○○、庚○○、丁○○、辛○○、癸○○、己○○等九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車庫部分坐落二地號交界處,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共一○‧三一平方公尺,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因買賣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一元。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一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影本)各一件,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四七一號土地之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才繼承系爭四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距今已歷四代(㈠ 郭金樹 、㈡ 潘勇 、㈢ 楊爾瑛 、㈣被告辛○○等九人),經多次丈量,並無侵占土地之情,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告申請複丈時,亦未發現有侵占原告土地之事實。
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築物(坐落四七○、四七四號土地),係七十二年開始興建,七十四年完工,竣工前應有會同原告丈量,如有侵占土地之情,亦應發生在七十四年竣工之前;又原告為何不在系爭建物建造當時告知有越界之事實,而在十餘年後才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原告雖有權要求「還地」,但要求「拆屋」則為違法,被告不同意「拆屋還地」,但同意以雙方均能接受之方式「還地」,被告之底線願意將車庫向右方平移一‧一公尺寬,移出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此一方法對社區之衝擊應屬最小。
四、系爭四七一地號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如以每年租金為其百分之五計算,一○‧三一平方公尺每年應付之租金為七千八百四十元,原告要求每年二十九萬餘元之租金明顯詐騙。
五、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超過五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參、證據:提出申請書(申請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四七○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四七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被告子○○、丑○○、壬○○、戊○○、庚○○、丁○○、辛○○、癸○○、己○○等九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車庫部分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共一○‧三一平方公尺,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共計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一元。被告則以:伊等所共有之房屋車庫依原測量結果並未侵占原告土地,且縱有侵占原告土地之情,系爭建物係在七十四年竣工,侵占之事實應發生在七十四年之前,又原告何以不告知越界之事實遲至十餘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超過五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四七一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附屬車庫之所有權人,車庫部分坐落系爭第四七○、四七一地號交界處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一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經查:
㈠被告原辯稱系爭建物車庫部分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四七一地號土地,惟經本
院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現場建物(應為系爭建物車庫部分)確有逾越第四七○號、第四七一號土地界址線(即附圖所示AC線),逾越部分(即附圖所示ABDE所構成之斜線部分)面積為一○‧三一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六一二六四○○○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兩造對此複丈成果均不爭執,是被告所共有建物(車庫部分)確有如附圖所示之越界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該條文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越界部分為被告所共有之車庫牆垣部分,並非房屋建物本身既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依上說明,不論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九年鑑界時始發現越界之事實),均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越界事實發生十幾年後始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乙節,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車庫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一○‧三一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共有之車庫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既為系爭建物車庫之所有人,自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四七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又上述所謂地上建物之拆除,其標的係指越界之車庫建物部分,被告應將車庫牆垣拆除內縮至四七○地號土地範圍以內,恢復四七一地號土地原狀返還原告,非謂被告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本身須一併拆除,被告所稱同意「還地」,不同意「拆屋」云云,實對原告訴請拆除之標的存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一○‧三一平方公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範圍,被告提出:⒈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⒉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始辦理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先前所有權人係被告父親;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抗辯,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
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既同屬使用土地之代價,為貫徹短期時效之目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租金定期給付五年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向被告子○○請求給付之意思,另對被告丑○○、壬○○、戊○○、庚○○、丁○○、辛○○、癸○○、己○○之追加起訴狀均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是原告對被告子○○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前之部分;對被告丑○○、壬○○、戊○○、庚○○、丁○○、辛○○、癸○○、己○○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理由。
⒉至被告另表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
,繼承之原因事實發生期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是被告等應於斯時即當然繼承系爭建物而成為所有權人,與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無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然不論被告何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被告所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等九人均為系爭建物前所有人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前所有人對原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是被告此項抗辯,應不足採。
⒊另查關於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一○‧三一平方公尺,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在扣除前述已罹於時效部分後,訴請被告應返還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陳報狀表明減縮請求金額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子○○應另返還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使用所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是否為相當之對價,據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種有樹木(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四七一號土地地目為「林」,被告住處附近為一集合住宅(四七○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建照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內容參照),較鄰近之公共設施僅丹鳳公園、育英商職(卷附電子地圖參照)等各情,本院認使用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又查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一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六百元,有原告所提系爭第四七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附卷足參,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於請求被告子○○應另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⒋至原告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其他法律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遷讓,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丑○○、壬○○、戊○○、庚○○、丁○○、辛○○、癸○○、己○○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被告子○○並應另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附表一:
┌─────┬─────┬─────┬─────────────────┐│時間起迄│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元/㎡)││├─────┼─────┼─────┼─────────────────┤│85.06.15至│17800│14240│14240×5%×10.31×12.5月=7647││86.06.30止││││├─────┼─────┼─────┼─────────────────┤│86.07.01至│19100│15280│15280×5%×10.31×3=23631││89.06.30止││││├─────┼─────┼─────┼─────────────────┤│89.07.01至│19600│15680│15680×5%×10.31×(1+1/3)=10777││90.10.31止││││└─────┴─────┴─────┴─────────────────┘
7647+23631+10777=42055附表二:
┌─────┬─────┬─────┬─────────────────┐│時間起迄│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元/㎡)││├─────┼─────┼─────┼─────────────────┤│85.05.09至│17800│14240│14240×5%×10.31×37日=744││85.06.14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