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 簡財盛
莊文隆 被告 楊式強
楊式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簡財盛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地號、原告莊文隆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地號、第四0四─二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字號:080汐他字第004958號)所擔保之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原告簡財盛向 楊思東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原告以台北縣○○鄉○○段○○○○段○○○○○○號、第78─8號、第70─14號、第50─4號、第53號、同地段倒照湖小段第四404─1號、第404─2號土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楊思東,因無法清償,經楊思東介紹 李金 者、 曾居萬 買賣前述土地以供清償所欠楊思東之債務,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三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台北縣○○鄉○○段○○○○段○○○○○號、第78─8號、第70─2號、70─3號、第70─7號、第70─15號、70─16號土地賣給 李金者 、曾居萬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並等辦妥過戶手續取款,而在李金者、曾居萬作證下當面清償所欠楊思東之二百萬元,並得塗銷台北縣○○鄉○○段○○○○段○○○號、同地段倒照湖小段第404─1號、第404─2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惟清償完畢後楊思東在辦理塗銷登記時因故死亡,為此原告多次找楊思東之繼承人楊式強、楊式偉接續辦理,惟被告等均說尚未辦妥繼承而無法塗銷。
(二)債務是我(簡財盛)借的,是用莊文隆的土地去抵押,土地實際上是簡財盛的,倒照湖小段第四404─1號、第404─2號土地登記在莊文隆名下。土地是楊思東與證人曾居萬一起買的,他們是合夥買地,是以莊文隆的為賣方,我(簡財盛)沒有拿到尾款,是用舊債抵的,實際上沒有用現金還,訂金有收,除上述三筆土地外,其他共同擔保的土地已出賣給楊思東、曾居萬、李金者。莊文隆部分是簡財盛代簽的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六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前述土地之登記簿本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莊文隆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金者、曾居萬、 洪玉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莊文隆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被告之父楊思東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楊思東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過世,莊文隆仍未清償前述借款,被告不得已始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一年六月或十一月後清償二百萬元債務,並非事實,至於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與本件抵押權之塗銷有利害關係,且與常情不符,無書面契約。其證詞自無可採。
(三)我父親的事我們不知道,是依據抵押權登記去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應證明已經清償。二百六十萬元(尾款)部分原告已簽收。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為其原債權人楊思東之繼承人,原告對楊思東之二百萬元債務已經清償,但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 楊因東 死亡而未塗銷,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則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辯稱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楊思東借款,係於八十年九月四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而原告莊文隆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李金者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台北縣○○鄉○○段○○○○段○○○○○號、第78─8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予李金者;另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號、70─3號、第70─7號、第70─15號、70─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簡金土 )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由原告簡財盛代理以二百四十萬元出賣給李金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
(二)證人曾居萬亦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父親(楊思東)之好朋友,....我知道是因為楊思東介紹我跟原告買地,後來原告有還楊思東債務,楊思東說原告有還錢,要塗銷抵押權,但是後來楊思東死亡,就沒有塗銷,我買的時候也未塗銷等語。」。另證人洪玉鳳(曾居萬之妻)則證稱:「我是楊思東的朋友,楊思東認識原告。原告把土地登記在莊文隆名下,買賣是直接跟原告接洽,土地也有過戶,原告欠楊思東錢,楊思東找我們合夥買地,我們與楊思東也有合約書。原告欠楊思東錢如何還我們不清楚,但是我買土地的錢直接拿給楊思東,我有聽說楊思東不好意思減價,叫我去,成交後,用我們的名義買,但是實際上是與楊思東合夥的,我們總價三百多萬,我的部分出了一百多萬元,楊思東有承諾簽約後一個禮拜要塗銷,我們是用李金者的名義簽的,他也是合夥人之一,土地是登記在曾居萬名下、我們和李金者都是四分之一,其餘是楊思東與原告的事。」等語。
(三)另依經驗法則,原告係因缺錢而向楊思東借錢,無法清償而出賣前述多筆土地,楊思東之職業為代書,即出借金錢,復介紹買賣土地,並自行參與買受原告之土地,其對原告簡財盛已為無資力之人,原告莊文隆僅為登記之名義人等情知之甚詳,於簡財盛因積欠債務而須出賣土地時,豈有不主張以前債抵銷土地之價金,以確保自己債之權之清償之理,而證人雖係前述土地之買受人之一,但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之三筆土地並非證人所買受,其應無迴護原告之理,且證人所證亦符合社會常情,應堪採信。況且若楊思東確有給付二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價金之尾款,應有資金支出之資料可資證明;至於楊思東、曾居萬等人給付土地價金,無論係用抵銷之方法或另行給付之方法給付尾款,原告簡財盛均必須在契約書上簽收價金,故被告所稱契約書上有原告簽收尾款之記載等語,尚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述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核有理由。
三、按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若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本件原告所有之前述三筆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婷備註:本件判決正本係聲請人於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補發,因卷內已無留存判決正本,乃重新製作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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