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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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誤為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麻將一付及抽頭款新台幣八百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