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之七號旁空地,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上址(該機車係甲○○所有,於同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由不詳之人移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樹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件、通報單影本一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以原審判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另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