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儀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
104年度偵字第26394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次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4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騎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94號被告方儀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儀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8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酒後,仍於同日時20時4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