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森選任辯護人王珽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18歲以上之人,原與A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家為鄰居,因平日會資助A女一家而認識A女。詎其明知A女斯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藉故進入A女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後,利用A女單獨在家之機會,向A女表示:想觸摸A女胸部,願給A女金錢等語,經徵得A女同意後,即徒手觸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予A女作為性交易之對價。嗣因A女弟弟學業中輟而許久未上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人員乃於103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會同員警 王柏森 、 江伶 惟至A女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訪查,經向鄰居查探A女一家之家庭狀況時,得知A女家中疑似有少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因而依法通報學校及社工進行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自身於審判期日之陳述或與被告或其他證人於審判外或審判期日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自身、被告或其他證人在審判外或審判期日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並就此等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本院審酌因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並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A女、A女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是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循;又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聯性,不生關聯性之證據,因欠缺適合性,自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證據之關聯性法則,亦即有關聯性之證據才能在訴訟中被認許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此項概念之目的在於節省訴訟資源,並藉此確保訴訟結果係得自大多數人認為與爭點事實有關之資料,而增加審判之正確性。復因關聯性僅為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故其認定標準無須過於嚴苛,亦即只要該項證據資料密切到可能影響事實認定者即法院對於本案爭點事實是否為真的判斷,無須達到相當可能影響之程度,即可認為該項證據具有關聯性,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一)證人王柏森、 江伶惟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內容涉及其等至A女住處進行家訪時之經過,包括其等與A女、A女之母及鄰居之談話內容,可能影響本院判斷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依前述關聯性法則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與本案當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A女之弟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就讀國中時,社工所製作之輔導紀錄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其內容涉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人員通報學校A女家庭有人疑似從事性交易後,學校及社工調查本案之經過及結果,可能影響本院判斷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依前述關聯性法則之說明,此輔導紀錄資料與本案自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11月18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4頁正面至第34甲1頁正面),其內容涉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人員至A女住處家訪之經過,可能影響本院判斷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依前述關聯性法則之說明,此份函文與本案亦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非供述證證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有來伊位在蘆洲之住處,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家,被告有問伊幾歲,伊回答16歲,還沒滿17歲;被告跟伊說他要摸伊胸部,摸一下沒有關係等語,然後被告就把手放在伊胸部上,摸完之後給伊現金1、200元,並叫伊不要將今日發生之事告知伊母親之情節(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相符,且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人員因A女家裡有3名學童中輟而遲未復學,乃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於103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會同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人員、里幹事、里長、志工及集賢派出所員警王柏森、江伶惟至A女位在蘆洲之住處進行家訪,在向鄰居打探A女家庭狀況時,經鄰居告知A女家中疑似有少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因而通報學校及社工進行調查後,調查結果認為疑似從事性交易之人為A女一節,業據證人王柏森、江伶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11月18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A女之弟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就讀國中時,社工所製作之輔導紀錄資料(第18頁至第20頁)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正面至第34甲1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復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依前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固稱被告係於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柏森、江伶惟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11月18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A女之弟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就讀國中時,社工所製作之輔導紀錄資料、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其論據。經查:
1.證人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重要事項,先後證述情節反覆不一,有明顯矛盾之處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係證稱: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是第一次
性交易,地點是在伊家裡房間,阿伯(即被告)先給伊500元,說要摸伊胸部一下,伊那時候說不要,但那次阿伯還是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然後叫伊不要跟媽媽講,之後就拿50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是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為被告說要摸A女胸部等語,A女回稱:不要等語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然伸手觸摸A女胸部。
⑵證人A女於偵訊時則證稱:印象中103年3月26日被告有提出
摸胸部的要求,因為那天父母有吵架,媽媽離家出走,所以伊記得日期。3月26日是被告自己過來,因為樓下鐵門沒關,被告自己上來按樓上門鈴,是伊去應門,這時家裡只有伊,被告說要拿東西進來, 伊有 讓他進來,被告就說他要摸胸部,手有伸過來,有真的摸到,他把一隻手放在伊胸部上摩擦,時間不長,摩擦一下就收回去了。伊有跟他說不要,被告硬要摸,他不是伊跟他說不要後馬上收回去,被告有說摸一下沒有關係,伊有想要後退閃開他,他就不讓伊閃開,一直靠近伊,手一直放在伊胸部上,直到他覺得摸夠了,手才收回去,他有叫伊不要跟媽媽說,有給伊100、200元,伊沒有跟他說什麼,被告將他帶來的餅乾留下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是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為被告說要摸A女胸部等語,A女回稱:不要等語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然伸手摩擦A女胸部,然後A女想要後退不讓被告繼續觸摸其胸部,但被告一直靠近A女,讓A女無從閃避,被告的手同時一直放在A女胸部上,直到被告覺得摸夠為止才放手。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26日被告有撫摸伊的
身體;當時伊從伊的房間跑到弟弟的房間;被告跟著伊到弟弟的房間,伊後來跑回伊房間,被告也跟著到伊房間;在那之後,被告當天有摸伊的胸部;被告有問伊可不可摸伊的胸部,但伊說不要;伊說不要之後被告就開始摸伊;被告摸伊胸部時,伊有說不要,而且伊有跑到旁邊去,就是剛剛說的弟弟的房間;被告摸伊胸部時,伊有用手將被告的手撥開;伊跑到弟弟房間前,被告摸伊的胸部沒有很久;伊跑到弟弟房間後,被告有跟著追到弟弟的房間繼續摸伊,伊當時也有反抗,伊就是把被告推開,然後跑到別的地方;被告是在摸伊之後給伊錢;被告給伊錢之後,沒有跟伊說什麼;當時被告問伊可否讓伊摸一下,伊說不要,被告還是摸伊,然後伊推開被告並跑到弟弟的房間,被告又追到弟弟房間,並且再摸伊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是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為被告在A女房間說要摸A女胸部等語,A女回稱:不要等語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然伸手觸摸A女胸部,然後A女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之後就從A女自己的房間跑到弟弟的房間,被告就跟著追到弟弟的房間,再次觸摸A女胸部,A女此時亦再度把被告推開。
⑷證人A女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又證稱:103年3月26日是被告第
一次摸伊的胸部;被告第一次摸伊胸部的地點在弟弟的房間,被告是在哪裡說要摸伊的不記得了,伊拒絕後就跑到伊跟妹妹的房間,被告有追到伊跟妹妹的房間,但是沒有摸伊,伊後來又跑到弟弟的房間,被告就追過來,然後在弟弟的房間摸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依證人A女此次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為被告一開始是在A女弟弟房間摸A女胸部,A女拒絕後就跑到A女的房間,被告就跟著追到A女的房間,但在A女房間沒有再次觸摸A女胸部,A女緊接著跑到弟弟的房間,被告還是追過來並在弟弟的房間觸摸A女的胸部。
⑸本院衡酌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年紀為16歲,依照其心智發展
、年齡經驗,其實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記憶及陳述之能力,況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103年3月26日被告有提出摸胸部的要求,因為那天父母有吵架,媽媽離家出走,所以伊記得日期等語,是其已自稱對於103年3月26日發生之事有印象,所以記得被告第一次摸其胸部之時間為103年3月
26日,則其對於當日發生之事理應記憶深刻,參之對於證人A女而言,被告觸摸其胸部一事應屬極異於其日常生活經驗之重大特殊經歷,是其對於被告如何對其實施強制猥褻之過程之重要關鍵事項自應印象清晰,應不致於因認知、記憶或陳述能力之差異,而發生先後陳述迥異之情形。然揆諸前述證人A女先後所證稱之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其中被告表達想觸摸A女胸部之意思後,A女是只有單純以言詞表示拒絕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意願,還是有想要後退不讓被告繼續觸摸其胸部,但被告一直靠近,讓其無從閃避,抑或其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之後從其房間跑到弟弟的房間,讓被告無法觸摸其胸部等受害經過,證人A女就此等重要關鍵事項竟有先後證述情節出現反覆不一、明顯矛盾之處,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一開始是在其房間或弟弟房間觸摸其胸部、其跑到另個房間後被告是否還有再次觸摸其胸部等情亦有先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則證人A女所為被告對其係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上開指訴,容有重大瑕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又檢察官主張:倘非若有其事,證人A女實無動機自毀名譽而為被告係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證述,證人A女應係受到員警誤導或對性交易理解有誤,才會於警詢中為其係與被告為性交易之證詞,A女與被告並非情侶,A女豈有自願讓被告觸摸胸部之理,又A女如係自願,被告何須支付15萬元之和解金云云。然檢察官所提各節均無法合理解釋證人A女為何會為前述有重大瑕疵之證述,是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各節逕認證人A女前述有瑕疵之證述為可信,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檢察官起訴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A女有關被告對其係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⑴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證述:被告平日會送東西
給A女一家人,有時候也會給A女金錢,被告對A女一家人很好,A女某陣子會下樓跟被告拿東西,被告來之前會打電話給伊說他會過來;被告於A女生日當天,有帶紅包給A女,當時伊跟A女下樓去見被告;A女生日當天,被告有問過A女幾歲,伊回答17歲;伊直到學校社工說出來才知道被告有摸A女胸部,伊第一個反應覺得不可能,因為被告對我們家蠻好的,很照顧我們家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
⑵證人王柏森於偵訊時之證述:強迫入學委員會的劉小姐跟我
們提到鄰居有跟她說有男子來找A女之母,我們就跟鄰居查訪,該鄰居是位中年男子,他提到有看過A女之母帶著女兒下來見一個中年男子,那中年男子是騎機車過來的,鄰居有提供一個車號供調查。訪查當時是因為鄰居剛好開門出來看我們在做什麼,所以跟鄰居有對話到。當時李小姐說鄰居告訴她告訴人家女兒有在樓梯間讓男子撫摸,但我們去問那位鄰居時,他知道我們是警察,可能怕麻煩,就不想講太多,只跟我們說請我們去問告訴人家的人。那位鄰居沒告訴我們這件事的詳情、是哪位女兒被男子摸等語(見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
⑶證人江伶惟於偵訊時之證述:當時在A女家裡,伊有先把當
時在家裡的女兒帶到一邊,問A女之母有無帶她見一些奇怪的異性,或讓她做不正當的事情,她都說沒有,她的反應沒什麼表情,不多話,不會想要多講話,看起來沒有顧慮A女之母的樣子;伊詢問當時在家的女兒時,主要是對於她本人有無鄰居提到的這些事,因為她本身話不多,她沒有提到其他姊妹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
⑷卷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11月18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
000號函、A女之弟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就讀國中時,社工所製作之輔導紀錄資料等件:內容僅敘及本案係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人員向鄰居查探A女一家之家庭狀況時,得知A女家中疑似有少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經依法通報學校及社工進行調查後,認為疑似從事性交易之人為A女,因而查獲之經過,另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亦僅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號碼、與被告之關係及A女之偵查代號等資料。
⑸由上述證據以觀,既無從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
許觸摸A女胸部時,係以對A女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也無法證明A女有何表達拒絕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意願之行為等節,因而上述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上開證述。
3.由上述各情交互以觀,證人A女之證詞既有如上瑕疵可指,且乏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補強,故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咸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僅憑證人A女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200元之對價要求觸摸A女胸部,A女因可獲得1、200元而同意被告觸摸其胸部,是被告自係與A女進行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次查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A女則為00年0月出生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足見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時,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惟該罪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性交易罪,然因該法條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宣洩個人性慾,竟以金錢誘使思慮未臻成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正確之價值觀,其行為亦影響青少年自我保護意識之健全發展,且無異鼓勵尚未有健全性觀念之青少年以肉體換取金錢,對於青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具有不良影響非輕,所為顯非可取,A女之父並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嚴厲之刑罰(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復被告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與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惟此項和解未得A女之父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一節,被告雖然現年75歲且沒有前科,並與A女之母已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15萬元予A女之母,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然其始終未對A女親表悔意或致歉,且A女之母取得賠償金後目前行蹤不明一節,業經社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是難認被告目前已對A女因本案所受不良影響有何彌補行為,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負面影響非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