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86號再抗告人 陳文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文男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是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應執行刑及其他之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
2號等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