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抗告人 邵招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邵招明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各原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請求參酌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等之裁定意旨,酌減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讓其早日返鄉照顧母親等語。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原審已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犯案程度及行為次數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