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抗告人 林榮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榮進犯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13部分,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25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第38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7年度訴字第98號、第139號、第198號、第239號、第281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第714號」;附表編號17至29部分,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號、第34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第2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6號、107年度偵字第3638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573號、第520號、第649號」;附表編號30至38、40部分,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06號、第457號、第460號、第1050號、第1397號、第1474號、第1547號、第1623號、第1737號、第2060號、第2371號、第2433號、第4302號」),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審酌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數共40罪,均非偶發性犯罪,所犯罪名為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於被告犯數罪,經多數科刑判決分別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在該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所犯數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得依前述規定另行處理。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明揭請原審法院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8號,及編號39至40號定其應執行刑等旨(見原審卷第5頁)。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其確定日期係民國107年3月19日;然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30日、同年3月25日。如果無訛,則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2罪均在前述定執行刑之基準日(首先判刑確定日107年3月19日)後所犯,難認已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乃原審不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0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符合聲請意旨及相關規定,非無疑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莊松泉法官謝靜恒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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