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上訴人 張茂一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15、1481
6、16746號、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茂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 柯文竣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志龍 之意思,為交付毒品予郭志龍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參與犯罪,亦為正犯;其於第一審之自白,有柯文竣之證言等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其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不知柯文竣係販賣毒品予郭志龍;除其自述外,別無佐證;其係幫助犯,原審亦認其係基於幫助意思,量刑顯有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等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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