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抗告人 李堯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堯淵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其犯有如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5號、同年度聲字第41
93號及103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各附表(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堯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堯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數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請求就上開3裁定所示數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該署回函稱上開102年度之2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係民國101年9月21日及10
1年2月13日,而103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為102年1月9日,在上開2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故認「於法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㈡然上開第4145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4、第4193號裁定附表編
號2、3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102年6月21日及102年10月16日,皆在上開第2598號裁定編號1之犯罪日期102年1月9日之後,實屬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其因初次入監服刑,不闇法律程序,以先收到之執行指揮書即簽署同意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之,造成目前原本可合併變成於法不合之窘境。且上開102年度之2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造成其金錢耗損、刑期加長、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變高,晉級困難,重重不利益加諸其身上,此一數罪併罰之裁定方式,有所疑慮,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數罪併罰於刑法第50條第1、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係有利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上有疑義時,應從有利受刑人之解釋及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之明文,以保障受刑人該享有之權利。
㈣綜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提出聲明異
議,請將上開第4145號及第4193號裁定撤銷,再予以重新裁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法律知識有限,若此聲明異議有程序上不合法或錯誤,請指正有無正確之救濟途徑。
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之事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裁判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因上開第4145號裁定,業於103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另請求撤銷上開第4193號裁定部分,原審另行分案處理),而抗告人係指摘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併請求就合併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及應執行刑,重為從輕定刑,其異議意旨內「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故異議意旨所指上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應重新裁定等語,均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顯非適法,而予駁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裁判確定,乃指所犯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上開3裁定各附表所示之罪共26罪,如其內容無誤,則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第4193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為101年2月13日;於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有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為10
0年12月20日)。其餘23罪之最早判刑確定日期,為第4145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年9月21日;於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有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第2598號裁定附表編號2、3、10至12及19等罪(犯罪日期分布於101年2月25日至101年9月20日之間)。其餘13罪之最早判刑確定日期,為第2598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年5月27日;於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有該裁定附表編號4至9及13至18等罪(犯罪日期分布於101年9月27日至102年1月9日之間)。
五、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所犯26罪,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數罪併罰者,有如上3個數罪併罰之範圍。乃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上開第414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及第259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19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有未當。然因法院僅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是否定應執行刑。上開第4145號及第2598號裁定既已確定,在檢察官就上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重新聲請,而經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仍有確定裁判之執行力;檢察官憑以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
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固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其執行方法,確有積極不當及欠周全之處,其數罪併罰之權利應被平等保障等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